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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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部得委託大學,或其他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學校評鑑。
- 2.前項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學校評鑑之專業客觀能力,足以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及評鑑基準設定,且應具有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與會計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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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第4條,學校評鑑可以由本部委託大學、其他經核准立案的學術團體或與教育事業相關的專業評鑑機構進行。這些被委託的評鑑機構需要具備評鑑專業和客觀能力,包括評鑑項目設計和分析、評鑑程序和指標研擬,以及評鑑基準的設定。此外,評鑑機構還需要擁有足夠的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的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足夠的行政人員和健全的組織和會計制度。這些要求將確保評鑑機構能夠進行客觀和有效的學校評鑑。 根據資料中的相關範例,這一條法條可以舉出以下案例作為參考:根據教育部的相關規定,台灣的高職學校需要定期接受評鑑來確保其教學品質和學校運作的正常運行。評鑑可以由教育部委託的專業評鑑機構進行,這些機構應該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和能力,並且有合適的評鑑流程和指標。評鑑結果將影響學校的證明和承辦責任的遞交,進而影響學校的運作和學生的選擇。因此,評鑑機構的角色和能力至關重要,該機構應該能夠獨立進行評鑑,確保評鑑的客觀性和公正性。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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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