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其審議處理事件之調查小組委員。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8條的規定,教師若屬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即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學校應先經過校事會議依第七條、第八條的決議或收受專審會的結案報告,再在十日內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後再在通過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最後才能解聘或不續聘該教師。而若教師屬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即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學校則應在校事會議依第七條的決議後的十日內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後再在通過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解聘或不續聘該教師。如果教師符合以上兩種情形之一且教評會審議認定資遣屬於適當處理情節,則學校應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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