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9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學校應視所涉情形自調查確認後,十日內提教評會審酌案件情節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於議決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根據這一條法規,如果教師涉及到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的情形,學校在確認後的十天內,應向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檢討,評估案件情節,並議決停聘期為六個月至三年。在議決後的十天內,學校要向主管機關報告,並經核准後,才能終局停聘該教師。 這條法規提供了對教師不當行為的處理方式,學校必須經過教評會的審酌與議決,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進行相應的停聘處理。以保障教師的權益,並促進學校教育的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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