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稚園設置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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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園收四足歲以上至六足歲以下之兒童,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收三足歲以上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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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幼稚園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幼稚園收四足歲以上至六足歲以下的兒童,必要時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收三足歲以上的兒童。這表示幼稚園主要接受四至六歲的兒童,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接受三歲以上的兒童。這條法規可以確保幼稚園的教育資源能夠被合理分配,以滿足不同年齡段兒童的教育需求。 參考資料: 《私立幼才教育法施行細則》 《幼稚園設立辦法》 幼稚園教育機構網站
- 行政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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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