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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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維持師資之穩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得經本部核准,並經臺灣地區公立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商借現職教師。
- 2.前項商借教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臺灣地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 3.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依前二項規定商借教師,其商借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
- 4.商借教師每次商借期間為二年,商借期滿前,經商借教師原服務學校同意,最多延長一年。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務學校;同一教師辦理商借之期間,與其借調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 5.商借期間,原服務學校應保留商借教師本職之職缺,按臺灣地區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商借教師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並辦理商借教師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事宜;其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由本部於補助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預算項下支應。原服務學校應自行負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
- 6.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成績考核,經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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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28條規定了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可以商借現職教師的條件和相關細則。 根據該條第1項,為維持師資穩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可以經本部核准,並經臺灣地區公立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商借現職教師。 根據該條第2項,商借教師需要具備以下條件:一、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三、具有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根據該條第3項,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商借教師的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人數總額的百分之十。 根據該條第4項,商借教師每次商借期間為二年,可以延長一年,但最多不得超過八年。商借期滿後,商借教師應回任原服務學校。 根據該條第5項,原服務學校應保留商借教師本職的職缺,按臺灣地區待遇福利支給的規定,支給商借教師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並辦理商借教師參加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事宜。經費由本部在補助大陸地區臺商學校預算項下支應。原服務學校應自行負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的費用。 根據該條第6項,商借教師的成績考核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辦理。 參考資料: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1831)
- 核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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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