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8條包含以下兩項內容: 1.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這項規定指出幼兒教保服務人員的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應依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根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條,教保服務人員包括幼稚園教保員和托兒所照顧員等人,他們的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都受到該條例的限制和規範。 2.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這項規定指出為了促進離島和偏遠地區的幼兒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可以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的培訓課程。這樣的培訓課程旨在提升教保服務人員的專業能力,以符合當地幼兒的需求。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機構應定期進行教育改進研習,提升教保服務人員的專業水準。其中幼兒教保員應參加縣(市)政府舉辦的教育改進研習,持續培養專業知識和技能。這項規定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8條中提到的培訓課程是相關的範例。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幼兒園招收對象為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慮及其身心發展及考量提供照顧之周全,實不宜採大班級方式進行教保服務,爰於第一項規定幼兒園班級人數上限,以符合小班制;另依身心發展階段而言,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年齡層幼兒與其他年齡階段幼兒有別,二歲至二歲六個月之幼兒仍須包尿片,含奶嘴,行動與反應較緩慢,當與較大幼兒進行團體遊戲或活動時,二歲幼兒尚無法跟及,其原因為反應較慢及理解能力始進入運思前期所致。再者,二歲至未滿三歲幼兒因自我中心強,在身體動作、社會情緒、語言及認知皆尚未成熟之際,仍宜由環境及照顧者配合,而不宜由其配合較大幼兒與成人,又較大幼兒進行團體遊戲或活動時,常會撞及二歲之幼兒,另二歲幼兒所使用之器材與活動均簡單,與較大幼兒相混恐衍生安全問題並影響教學品質。整體而言,二歲至未滿三歲幼兒身心發展與三歲至六歲幼兒差距相當大,設施、設備、活動設計及師生比例均不同,為保障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安全及教學品質,爰規定該年齡層幼兒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但考量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或因人口數較少,其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確有因招生來源不足之困難而無法單獨成班之情形,為使這類幼兒園能順利經營以供該地區幼兒就近就讀,爰為其得與三歲以上幼兒混齡編班之例外規定,並基於保障幼兒所受教保服務品質,爰要求其班級人數上限仍應依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規定,每班以十五人為上限。 二、第二項規定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或公私立幼兒園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類別,此係考量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附設屬性及公私立幼兒園分班屬小型規模,其行政與支援系統仍應由本校校長或本園園長整體調度為宜,爰規定免置園長,餘幼兒園均應配置專任園長,以進行園務及課程領導,並應配置專任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三、第三項規定幼兒園及其分班之人力配置,依招收幼兒之年齡規範不同配置比例,考量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其身心發展差異頗巨,爰分別規定招收「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及「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生師比例,以提供幼兒適切之教保服務;另為保障幼兒所受教保服務品質,爰要求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例外實施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混齡者,其班級教保服務人員配置方式仍應依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規定辦理。 四、第四項,審酌五歲年齡層幼兒即將進入國民小學階段,為利幼小銜接,其教育層面逐漸增加,爰於第四項規定招收五歲年齡幼兒之班級,應配置具幼兒園教師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以強化教育意涵。 五、第五項,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包括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中助理教保員為高中之學歷,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並參照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爰為幼兒園置助理教保員之比例上限之規定。 六、第六項規定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避免增置人員增加成本及家長經濟負擔。 七、第七項規定幼兒園置護理人員之方式,基於幼兒園招收之幼兒,其自我保護能力較為不足,且因團體生活導致群體感染之可能性較高,無論在身心照顧及衛生保健方面,均亟需特別照護,爰依幼兒園之規模規範護理人員之配置規定,以兼顧各園經營及實際之需;至於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如該國民中、小學已置專任護理人員,則附設幼兒園尚無再另置護理人員之必要。 八、第八項規定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主任及幼兒園分班組長及相關人員之設置,係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人員兼任之規定,爰於第八項規定公立幼兒園由教保服務人員兼任主任、組長等規定。另考量大型幼兒園行政庶務之處理,爰規定達一定規模之附設幼兒園及單獨設置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再者,考量幼兒身體發展之需求,有供應點心,及全日制有供應午餐的必要,另規定幼兒園應置廚工。 九、第九項,為符應社會對調整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保服務時間之期待,爰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均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該教保服務人員得為教師或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十、第十項授權由教育部訂定其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幼兒園遵行之依據。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任職。 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令之適用,將申訴評議修正為申訴及爭議處理。又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除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事項外,亦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一、因幼兒園招收對象為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慮及其身心發展及考量提供照顧之周全,實不宜採大班級方式進行教保服務,爰於第一項規定幼兒園班級人數上限,以符合小班制;另依身心發展階段而言,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年齡層幼兒與其他年齡階段幼兒有別,二歲至二歲六個月之幼兒仍須包尿片,含奶嘴,行動與反應較緩慢,當與較大幼兒進行團體遊戲或活動時,二歲幼兒尚無法跟及,其原因為反應較慢及理解能力始進入運思前期所致。再者,二歲至未滿三歲幼兒因自我中心強,在身體動作、社會情緒、語言及認知皆尚未成熟之際,仍宜由環境及照顧者配合,而不宜由其配合較大幼兒與成人,又較大幼兒進行團體遊戲或活動時,常會撞及二歲之幼兒,另二歲幼兒所使用之器材與活動均簡單,與較大幼兒相混恐衍生安全問題並影響教學品質。整體而言,二歲至未滿三歲幼兒身心發展與三歲至六歲幼兒差距相當大,設施、設備、活動設計及師生比例均不同,為保障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安全及教學品質,爰規定該年齡層幼兒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但考量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或因人口數較少,其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確有因招生來源不足之困難而無法單獨成班之情形,為使這類幼兒園能順利經營以供該地區幼兒就近就讀,爰為其得與三歲以上幼兒混齡編班之例外規定,並基於保障幼兒所受教保服務品質,爰要求其班級人數上限仍應依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規定,每班以十五人為上限。 二、第二項規定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或公私立幼兒園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類別,此係考量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附設屬性及公私立幼兒園分班屬小型規模,其行政與支援系統仍應由本校校長或本園園長整體調度為宜,爰規定免置園長,餘幼兒園均應配置專任園長,以進行園務及課程領導,並應配置專任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三、第三項規定幼兒園及其分班之人力配置,依招收幼兒之年齡規範不同配置比例,考量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其身心發展差異頗巨,爰分別規定招收「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及「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生師比例,以提供幼兒適切之教保服務;另為保障幼兒所受教保服務品質,爰要求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例外實施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混齡者,其班級教保服務人員配置方式仍應依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規定辦理。 四、第四項,審酌五歲年齡層幼兒即將進入國民小學階段,為利幼小銜接,其教育層面逐漸增加,爰於第四項規定招收五歲年齡幼兒之班級,應配置具幼兒園教師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以強化教育意涵。 五、第五項,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包括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中助理教保員為高中之學歷,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並參照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爰為幼兒園置助理教保員之比例上限之規定。 六、第六項規定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避免增置人員增加成本及家長經濟負擔。 七、第七項規定幼兒園置護理人員之方式,基於幼兒園招收之幼兒,其自我保護能力較為不足,且因團體生活導致群體感染之可能性較高,無論在身心照顧及衛生保健方面,均亟需特別照護,爰依幼兒園之規模規範護理人員之配置規定,以兼顧各園經營及實際之需;至於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如該國民中、小學已置專任護理人員,則附設幼兒園尚無再另置護理人員之必要。 八、第八項規定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主任及幼兒園分班組長及相關人員之設置,係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人員兼任之規定,爰於第八項規定公立幼兒園由教保服務人員兼任主任、組長等規定。另考量大型幼兒園行政庶務之處理,爰規定達一定規模之附設幼兒園及單獨設置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再者,考量幼兒身體發展之需求,有供應點心,及全日制有供應午餐的必要,另規定幼兒園應置廚工。 九、第九項,為符應社會對調整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保服務時間之期待,爰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均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該教保服務人員得為教師或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十、第十項授權由教育部訂定其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幼兒園遵行之依據。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令之適用,將申訴評議修正為申訴及爭議處理。又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除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事項外,亦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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