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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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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2. 2.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3. 3.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4. 4.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5. 5.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6. 6.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7. 7.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8.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但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應維持其專任員額,其幼兒園班級數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7條,幼兒園應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應配置一名以上的幼兒園教師。此外,幼兒園助理教保員的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的三分之一。根據需要,幼兒園也可以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和社會工作人員。幼兒園和其分班應有護理人員,根據招收幼兒人數的不同,可以采用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配置護理人員。如果是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的幼兒園,如果該校已經配置了專任護理人員,則可以不再額外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時,可以分組辦事,並置組長。組長可以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附設幼兒園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的幼兒園可以配置專任職員擔任組長。另外,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配置廚工。 公立幼兒園的人事、主計業務可以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指派專任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者由相關機關辦理培訓合格的職員辦理。學校附設的公立幼兒園的人事、主計業務則由學校的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的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的幼兒園,其幼兒園班級數可以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的員額。但如果幼兒園已經配置了專任護理人員,則應維持其專任員額,不能將幼兒園班級數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的員額。 參考資料: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2017 - 行政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7條", accessed October 12, 2021,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90076

立法沿革 3

(1000610 制定)

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   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   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   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   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

立法理由為保障教保服務人員權益,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工作權益、進修成長機會及組織權益之相關資訊。

(1070529 全文修正)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十八條第四項至第七項及第十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除第四項酌修文字,俾使立法意旨更臻明確外,其餘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十八條第八項移列為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主任之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範,爰前段予以刪除。另原組長係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惟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為利園務運作、人力調度及行政專任化考量,宜使職員亦得兼任之,爰參酌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列專任職員亦得兼任組長之規定,以發揮整體綜效。另因職員未具教保服務專業知能,爰仍不得兼任幼兒園主任或園長,將於第七項授權之子法明定之,以符立法意旨。又依現行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幼兒園廚工得以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進用,爰於本項後段增列廚工配置方式之規定,以顧及幼兒園得依規模大小採專任或兼任方式進用之彈性。   三、增列第六項有關幼兒園人事、主計業務辦理人力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雖設有行政組辦理會計、人事業務,惟地方政府及幼兒園現場人員迭有反映辦理人事及主計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性,且各級各類學校均有專任人事、主計人員,幼兒園雖屬機構性質,仍屬教育之一環,建議人事、主計業務應由專任人事、主計人員辦理。    (二)因改制後幼兒園已無人事、主計人員編制,自不得再行改派人事、主計人員兼任人事、主計業務。為使幼兒園人事、主計業務專責人力配置有所依循,爰參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    (三)依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人事室、會計室辦理。又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預算與該公立學校屬同一預算,現行即由各該公立學校之主計單位或人員(包括專任、兼任或兼辦主計人員)辦理,為使專設幼兒園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有一致性規定,爰就專設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分別明定規範。   四、有關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請假、留職停薪或出缺之代理規定,分別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設有規範;又查現行本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未有代理人之規定,基於現場實務運作所需,爰增列第八項,並明定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說明如下:    (一)考量離島及偏鄉地區具教保專業資格者較少,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業定明離島及偏鄉地區,遴用符合同條第三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任職前完成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二)近來迭有地方政府及相關團體表示,如係短期出缺,進用有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不易,建請比照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以具大學學歷者代理教保服務人員。是以,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致損及幼兒受教品質,爰地方政府所提意見錄案納入本法施行細則之修正研議。至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代理人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仍予維持。    (三)綜上,為使代理人資格、薪資等相關事項有明確授權之依據,且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爰於本項定明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定之,以臻明確。

(1110531 全文修正)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但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應維持其專任員額,其幼兒園班級數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及第八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有關護理人員之配置,現行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考量高級中等學校亦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為達資源共享,爰修正第四項,將校內已有專任護理人員,得免再置護理人員之適用對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俾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制有一致性之規定。    (二)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擴大公共化幼兒園之政策,如係增設公立學校附設公立幼兒園,將衍生其他相關業務,為鼓勵及回應公立學校實際需求,爰增列第八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有附設幼兒園者,其附設幼兒園之班級數得納入增置其行政組別或相關員額之計算,以增加行政支援;惟如該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其班級數則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舉例如下:     1.現行公立國小班級數三十九班,其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總數一百八十人(以每班三十人計算,計六班),國小依學校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配置護理人員一人,幼兒園無配置專任護理人員;惟依第八項規定,國小三十九班可再計入幼兒園六班,合計四十五班,國小得配置護理人員二人,幼兒園免置專任護理人員。     2.現行公立國小班級數三十九班,其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總數二百一十人(以每班三十人計算,計七班),國小依學校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配置護理人員一人,幼兒園依第四項前段配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另依第八項規定,幼兒園已設置一名護理人員,爰國小班級數及幼兒園班級數不得併計增加護理人員員額。   三、審酌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兼任主任、組長之職務代理事宜應屬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稱教保條例)規範範疇,爰刪除原第八項,並配合教保條例之修正,將原第八項移列至教保條例修正第三十條,使教保服務人員有統整性之適用規定。

  • 原住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組織名詞
(1000610 制定)

為保障教保服務人員權益,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工作權益、進修成長機會及組織權益之相關資訊。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原第十八條第四項至第七項及第十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除第四項酌修文字,俾使立法意旨更臻明確外,其餘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十八條第八項移列為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主任之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範,爰前段予以刪除。另原組長係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惟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為利園務運作、人力調度及行政專任化考量,宜使職員亦得兼任之,爰參酌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列專任職員亦得兼任組長之規定,以發揮整體綜效。另因職員未具教保服務專業知能,爰仍不得兼任幼兒園主任或園長,將於第七項授權之子法明定之,以符立法意旨。又依現行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幼兒園廚工得以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進用,爰於本項後段增列廚工配置方式之規定,以顧及幼兒園得依規模大小採專任或兼任方式進用之彈性。   三、增列第六項有關幼兒園人事、主計業務辦理人力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雖設有行政組辦理會計、人事業務,惟地方政府及幼兒園現場人員迭有反映辦理人事及主計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性,且各級各類學校均有專任人事、主計人員,幼兒園雖屬機構性質,仍屬教育之一環,建議人事、主計業務應由專任人事、主計人員辦理。    (二)因改制後幼兒園已無人事、主計人員編制,自不得再行改派人事、主計人員兼任人事、主計業務。為使幼兒園人事、主計業務專責人力配置有所依循,爰參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    (三)依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人事室、會計室辦理。又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預算與該公立學校屬同一預算,現行即由各該公立學校之主計單位或人員(包括專任、兼任或兼辦主計人員)辦理,為使專設幼兒園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有一致性規定,爰就專設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分別明定規範。   四、有關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請假、留職停薪或出缺之代理規定,分別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設有規範;又查現行本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未有代理人之規定,基於現場實務運作所需,爰增列第八項,並明定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說明如下:    (一)考量離島及偏鄉地區具教保專業資格者較少,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業定明離島及偏鄉地區,遴用符合同條第三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任職前完成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二)近來迭有地方政府及相關團體表示,如係短期出缺,進用有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不易,建請比照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以具大學學歷者代理教保服務人員。是以,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致損及幼兒受教品質,爰地方政府所提意見錄案納入本法施行細則之修正研議。至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代理人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仍予維持。    (三)綜上,為使代理人資格、薪資等相關事項有明確授權之依據,且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爰於本項定明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定之,以臻明確。

(1110531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及第八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有關護理人員之配置,現行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考量高級中等學校亦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為達資源共享,爰修正第四項,將校內已有專任護理人員,得免再置護理人員之適用對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俾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制有一致性之規定。    (二)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擴大公共化幼兒園之政策,如係增設公立學校附設公立幼兒園,將衍生其他相關業務,為鼓勵及回應公立學校實際需求,爰增列第八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有附設幼兒園者,其附設幼兒園之班級數得納入增置其行政組別或相關員額之計算,以增加行政支援;惟如該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其班級數則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舉例如下:     1.現行公立國小班級數三十九班,其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總數一百八十人(以每班三十人計算,計六班),國小依學校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配置護理人員一人,幼兒園無配置專任護理人員;惟依第八項規定,國小三十九班可再計入幼兒園六班,合計四十五班,國小得配置護理人員二人,幼兒園免置專任護理人員。     2.現行公立國小班級數三十九班,其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總數二百一十人(以每班三十人計算,計七班),國小依學校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配置護理人員一人,幼兒園依第四項前段配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另依第八項規定,幼兒園已設置一名護理人員,爰國小班級數及幼兒園班級數不得併計增加護理人員員額。   三、審酌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兼任主任、組長之職務代理事宜應屬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稱教保條例)規範範疇,爰刪除原第八項,並配合教保條例之修正,將原第八項移列至教保條例修正第三十條,使教保服務人員有統整性之適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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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7 條規定:「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幼兒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