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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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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2. 2.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 3.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4. 4.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5. 5.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6. 6.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6條的規定,可以有以下釋義: 1. 第一項規定中,幼兒園的班級人數和年齡的限制: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最多十六人,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最多三十人。然而,在離島、偏遠以及原住民地區,由於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的數量稀少,無法單獨成班的幼兒園可以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同意,以混齡編班的方式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最多十五人。 2. 第二項規定中,幼兒園可以減少班級人數:如果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的班級,可以酌予減少班級人數。減少班級人數的條件和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三項規定中,幼兒園應該配置的專任教保服務人員:幼兒園除了園長之外,還應該置專任的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4. 第四項規定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的方式:幼兒園根據招收的幼兒年齡段不同,需要配置不同數量的教保服務人員。例如,招收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的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需要配置一位教保服務人員,九人以上則需要配置兩位教保服務人員。 5. 第五項規定中,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的教保服務人員配置:除了根據前面的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外,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還應該額外增加一位教保服務人員。 6. 第六項規定中,特殊情況下的安置幼兒及教保服務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的必要時,可以不受前面的規定限制,進行額外的安置。例如,在每班招收幼兒八人時,可以另外安置一人。對於次學年度開始的幼兒園,除非學年度內沒有幼兒離園,否則每班的招收人數應遵循第一項的規定。 以上答案參考資料: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103

立法沿革 3

(1000610 制定)

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幼兒園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並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

立法理由一、基於教保工作權益之維護,有助於教保服務品質之提升,爰於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於涉及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之重要事項,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機制。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係各級政府有責任協助教保服務人員依人民團體法,組成具專業性之職業團體,自行處理促進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相關事務。

(1070529 全文修正)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第十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原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十二項移列為第六項。考量緊急安置幼兒除有超過每班幼兒人數及未符師生配置規定之情形外,亦有超過核定招收數額之可能,爰增列不受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第四項至第八項及第十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範,爰予刪除。   八、原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

(1110531 全文修正)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原住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1000610 制定)

一、基於教保工作權益之維護,有助於教保服務品質之提升,爰於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於涉及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之重要事項,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機制。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係各級政府有責任協助教保服務人員依人民團體法,組成具專業性之職業團體,自行處理促進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相關事務。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第十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原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十二項移列為第六項。考量緊急安置幼兒除有超過每班幼兒人數及未符師生配置規定之情形外,亦有超過核定招收數額之可能,爰增列不受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第四項至第八項及第十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範,爰予刪除。   八、原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

(1110531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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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6 條規定:「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