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5條,教保服務機構在聘用教職員工後,需要在三十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在進行人事異動時,也需要同樣提供相關文件。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責任主動查證並派員進行檢查。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教保服務機構的教職員工具備正確的身份和資格,以保障幼兒教育及照顧的品質和安全。 參考資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106.12.20修正)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以確保教育及照顧之品質。另考量幼兒園分屬公立及私立性質,其教保服務人員進用方式包括依勞動基準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及依教師法聘任之教師,爰以「進用」一詞規定之,以資涵括。 二、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不得使用未在本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此係鑑於幼兒園屬私立者占七成、屬公立者占三成之市場結構,部分私立幼兒園以借用、教用合格證照方式稱已聘足合格人員,不僅違法並影響幼兒所受教育及照顧之品質,為杜絕此等事件,爰予規範。 三、第三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從事教保服務,以維護教保品質。 四、第四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此係與第二項相呼應,對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為一致之規範。 五、審酌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三條已有專業人員在職訓練每年至少二十小時之規定,另教師法修正草案亦有在職進修時數之規定,爰參酌訂定第五項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應參加之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之規定,以持續提升相關人員之教保專業知能及穩定教保服務品質。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教育部訂頒之「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學前教育工作實施要點」並未有法律授權,教育部僅以一紙公文頒布辦理的內容,並未獲得法律保障,日後情事變更,主管機關可以隨時終止或變更。 二、再者,本條雖已泛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必須參加十八小時教保專業知能之研習,惟未授權規定實施辦法,僅具有宣示性質,為了落實教保服務人員進修研習制度,爰參考教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修正本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及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之規範,酌作文字修正。另定明本法有例外規定者,不受本項規定限制;所稱另有規定,包括本法及授權子法另外訂定之相關規定。除前開例外規定之情形外,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予以處罰。至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人員,考量以前開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須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與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幼兒教育及照顧事項,有其特殊性,就其人員資格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爰其人員資格係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規定定之,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保障幼兒權益,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之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構了解其背景資料;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予督導管理。另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具有不可中斷性,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訂有幼兒園班級人力配置之規定,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致損及幼兒受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須依規定進用足額之人力。又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私立幼兒園於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後三十日內,應將其資格資料及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綜上,為保障幼兒受教權益及考量實務運作之可行性,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主動查證及得派員檢查。 四、原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以確保教育及照顧之品質。另考量幼兒園分屬公立及私立性質,其教保服務人員進用方式包括依勞動基準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及依教師法聘任之教師,爰以「進用」一詞規定之,以資涵括。 二、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不得使用未在本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此係鑑於幼兒園屬私立者占七成、屬公立者占三成之市場結構,部分私立幼兒園以借用、教用合格證照方式稱已聘足合格人員,不僅違法並影響幼兒所受教育及照顧之品質,為杜絕此等事件,爰予規範。 三、第三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從事教保服務,以維護教保品質。 四、第四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此係與第二項相呼應,對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為一致之規範。 五、審酌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三條已有專業人員在職訓練每年至少二十小時之規定,另教師法修正草案亦有在職進修時數之規定,爰參酌訂定第五項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應參加之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之規定,以持續提升相關人員之教保專業知能及穩定教保服務品質。
一、教育部訂頒之「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學前教育工作實施要點」並未有法律授權,教育部僅以一紙公文頒布辦理的內容,並未獲得法律保障,日後情事變更,主管機關可以隨時終止或變更。 二、再者,本條雖已泛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必須參加十八小時教保專業知能之研習,惟未授權規定實施辦法,僅具有宣示性質,為了落實教保服務人員進修研習制度,爰參考教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修正本條。
一、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及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之規範,酌作文字修正。另定明本法有例外規定者,不受本項規定限制;所稱另有規定,包括本法及授權子法另外訂定之相關規定。除前開例外規定之情形外,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予以處罰。至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人員,考量以前開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須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與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幼兒教育及照顧事項,有其特殊性,就其人員資格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爰其人員資格係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規定定之,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保障幼兒權益,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之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構了解其背景資料;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予督導管理。另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具有不可中斷性,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訂有幼兒園班級人力配置之規定,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致損及幼兒受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須依規定進用足額之人力。又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私立幼兒園於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後三十日內,應將其資格資料及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綜上,為保障幼兒受教權益及考量實務運作之可行性,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主動查證及得派員檢查。 四、原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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