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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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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的定義,我們可以解釋以下內容: 1. 幼兒:指的是年齡在二歲以上,但尚未入讀國民小學的兒童。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指向幼兒提供以下服務的方式: - 居家式托育 - 幼兒園 - 社區互助式 - 部落互助式 - 職場互助式 3. 教保服務機構:指以上述方式之一,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的機構。 4. 負責人:指根據本法及相關法規,在教保服務機構登記的名義人,如果該機構是法人,則指其董事長。 5. 教保服務人員:指在教保服務機構提供教保服務的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6. 教保服務機構的其他服務人員:指在教保服務機構工作的人員,包括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以及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但不屬於前述職位的人員。 以上解釋參考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本文的相關條文內容。根據該法第3條的定義,我們可以了解到幼兒教育及照顧的範疇、教保服務機構的定義以及相關工作人員的身分。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1000610 制定)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如勞工權益、衛生保健、早期療育、社會福利、交通安全等,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

(1070529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修本法用詞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由於學前教育階段屬非義務、非強迫之教育,且幼兒教育及照顧型態多元,家長具充分教育選擇權,選擇子女是否就學及托育方式,爰修正第二款,分目列明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方式,包括居家式托育、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以提供完整之教育及照顧服務系統,俾利家長多元選擇。其中第一目居家式托育服務,現行依兒權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辦理;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配合第二款之修正,增列教保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指以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考量負責人係包括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名義人,為免誤解,爰酌作文字修正,以使定義更臻周延。至相關法規包括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項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五)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配合第二款之修正,考量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是以,教保服務人員非僅指於幼兒園服務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1110531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增列第六款,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其餘各款未修正。

  • 法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1000610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如勞工權益、衛生保健、早期療育、社會福利、交通安全等,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增修本法用詞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由於學前教育階段屬非義務、非強迫之教育,且幼兒教育及照顧型態多元,家長具充分教育選擇權,選擇子女是否就學及托育方式,爰修正第二款,分目列明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方式,包括居家式托育、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以提供完整之教育及照顧服務系統,俾利家長多元選擇。其中第一目居家式托育服務,現行依兒權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辦理;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配合第二款之修正,增列教保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指以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考量負責人係包括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名義人,為免誤解,爰酌作文字修正,以使定義更臻周延。至相關法規包括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項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五)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配合第二款之修正,考量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是以,教保服務人員非僅指於幼兒園服務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1110531 全文修正)

增列第六款,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其餘各款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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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