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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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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2. 2.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條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在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時,應召開諮詢會。在諮詢會上,成員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關於諮詢會的組織及會議相關事項的辦法和自治法規則,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條

立法沿革 3

(1000610 制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使政策制定更臻周延,爰增訂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事務時,應召開諮詢會;另為使各類意見均能完整涵納,併同規範出席會議成員之類別。

(1070529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立法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附帶決議:「為維護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權益,教育部應於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時,考量於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納入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另為保障幼兒權益,及考量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及人力對於婦女家庭照顧工作安排、婦女就業或職涯選擇有直接影響,且教保服務之政策研議及宣導亦包含幼兒之親職教育,應確保融入性別平等意識及避免傳達性別刻板印象,爰於第二項教保服務諮詢會成員,增列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兒童福利團體及婦女團體代表,以保障契約進用人員之勞動權益及幼兒最佳利益。

(1110531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未修正。   二、為使政策制定更臻周延,各類意見均能完整涵納,第二項係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召開教保諮詢會之人員組成及成員類別。其中,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中之教保團體,係指由教保服務機構經營者所籌組之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係指由教保服務人員(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籌組之團體代表。復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原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爰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即包括教保服務人員工會代表,經查教育部教保服務諮詢會及地方政府籌組之教保服務諮詢會,現況皆有聘任工會代表作為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之情形,併予說明。

  • 主管機關名詞
(1000610 制定)

為使政策制定更臻周延,爰增訂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事務時,應召開諮詢會;另為使各類意見均能完整涵納,併同規範出席會議成員之類別。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立法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附帶決議:「為維護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權益,教育部應於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時,考量於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納入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另為保障幼兒權益,及考量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及人力對於婦女家庭照顧工作安排、婦女就業或職涯選擇有直接影響,且教保服務之政策研議及宣導亦包含幼兒之親職教育,應確保融入性別平等意識及避免傳達性別刻板印象,爰於第二項教保服務諮詢會成員,增列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兒童福利團體及婦女團體代表,以保障契約進用人員之勞動權益及幼兒最佳利益。

(11105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未修正。   二、為使政策制定更臻周延,各類意見均能完整涵納,第二項係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召開教保諮詢會之人員組成及成員類別。其中,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中之教保團體,係指由教保服務機構經營者所籌組之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係指由教保服務人員(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籌組之團體代表。復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原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爰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即包括教保服務人員工會代表,經查教育部教保服務諮詢會及地方政府籌組之教保服務諮詢會,現況皆有聘任工會代表作為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之情形,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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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