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條規定了中央主管機關的職責和權限。根據這條法規,中央主管機關的職責包括制定教保服務政策和法規、宣導和推廣教保服務理念和法規、策劃、研究、獎勵、輔導、實驗和評鑑教保服務方案、監督、指導和評鑑地方教保服務行政、收集、調查、統計和公布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協助教保服務人員和家長組織的成立,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根據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該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的收費項目和金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参考资料: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2. 行政程序法 3. 政府資訊公開法 4. 教師法 5. 檔案法 6. 工會法 7. 人民團體法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建立。 六、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之推動。 八、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一、明列教育部應掌理之事項。 二、教育部經由蒐集、調查、統計與公告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統籌規劃全國教保服務政策及研擬相關法規,策劃全國性教保服務相關方案、進行人力規劃、培育、推動及宣導教保服務理念,並對地方政府教保行政進行監督、指導及評鑑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一、序文及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原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三、原第五款及第七款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 四、增列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未修正。 二、為提供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有關教保服務機構完整資訊,第二項所稱基本資料,包括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負責人姓名、機構負責人與名稱異動情形、設立許可文號與日期、機構地址、機構所在建築物樓層與面積、核定招收人數、教保服務人員人數、班級設置情形、幼童專用車購置情形、機構安全相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公開之事項,併予說明。
一、明列教育部應掌理之事項。 二、教育部經由蒐集、調查、統計與公告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統籌規劃全國教保服務政策及研擬相關法規,策劃全國性教保服務相關方案、進行人力規劃、培育、推動及宣導教保服務理念,並對地方政府教保行政進行監督、指導及評鑑等事項。
一、序文及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原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三、原第五款及第七款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 四、增列第二項。
一、本條未修正。 二、為提供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有關教保服務機構完整資訊,第二項所稱基本資料,包括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負責人姓名、機構負責人與名稱異動情形、設立許可文號與日期、機構地址、機構所在建築物樓層與面積、核定招收人數、教保服務人員人數、班級設置情形、幼童專用車購置情形、機構安全相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公開之事項,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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