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5條的規定: 1. 幼兒園可以成立家長會,如果幼兒園是附設在國民中、小學的,則可以併入該校的家長會一起辦理。 2. 前述的家長會可以加入地區性的家長團體。 3. 幼兒園家長會的任務、組織、運作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來定。 這些規定意味著幼兒園可以成立家長會,並且該家長會可以加入地區性的家長團體。幼兒園家長會有權根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的自治法規來定義其任務、組織、運作以及其他相關事項。最新修訂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可作為參考依據,以了解該法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範例。
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名冊。 四、幼兒園收退費之相關規定。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立法理由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有權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資訊之事項,係基於資訊公開原則,政府有義務協助家長取得履行親權之相關教保資訊,爰將政府必須提供參考之教保資訊項目予以列明,俾使家長獲得充分之訊息。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保障幼兒權益,爰於第二項申訴評議會成員增列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以符幼兒最佳利益,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體例一致,修正「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有關各團體代表之順序,配合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諮詢會及審議會代表之規定予以調整。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有權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資訊之事項,係基於資訊公開原則,政府有義務協助家長取得履行親權之相關教保資訊,爰將政府必須提供參考之教保資訊項目予以列明,俾使家長獲得充分之訊息。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保障幼兒權益,爰於第二項申訴評議會成員增列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以符幼兒最佳利益,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體例一致,修正「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有關各團體代表之順序,配合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諮詢會及審議會代表之規定予以調整。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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