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規定了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的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的權利和程序。當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的教保服務方式或內容有不同意見時,他們可以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能拒絕提供說明,並根據需要進行修正或調整。 依據我所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並沒有提供與參考資料有關的具體範例。
直轄市、縣(市)層級學生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立法理由明定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以期經由共同參與致力提升教保服務品質。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收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三項增列收費項目及數額為教保服務機構應公告之事項,以利家長瞭解相關資訊。 三、為避免教保服務機構公告之收費數額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數額不符,且為保障家長之權益,爰增列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使家長得以查詢相關資訊。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六項。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明定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以期經由共同參與致力提升教保服務品質。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三項增列收費項目及數額為教保服務機構應公告之事項,以利家長瞭解相關資訊。 三、為避免教保服務機構公告之收費數額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數額不符,且為保障家長之權益,爰增列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使家長得以查詢相關資訊。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六項。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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