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9條,訂明直轄市、縣(市)層級的家長團體和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有權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的規劃。這表示這些家長團體和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在幼兒園評鑑的相關事宜上有發言權和參與權。他們可以參與制定評鑑計劃,提供意見和建議,並對評鑑流程和結果進行監督與參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的設立旨在保障幼兒教育的品質和提高家長和教保服務人員的參與度。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幼兒園提出異議,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幼兒園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家長於其幼兒權益受幼兒園不當侵害時之申訴權利及申訴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申訴處理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以使父母或監護人瞭解申訴權利細部內容,俾資依循。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予以刪除。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家長於其幼兒權益受幼兒園不當侵害時之申訴權利及申訴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申訴處理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以使父母或監護人瞭解申訴權利細部內容,俾資依循。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予以刪除。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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