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0條: 1.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根據上述法條,幼兒家長或監護人若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的教保服務有異議,可以向該機構提出異議。如果不滿意該機構的處理結果,可以在30日內向該機構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如果對主管機關的評議決定不滿意,則可以根據法律提起訴願或訴訟。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上述法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進行評議前的申訴事件時,應召開申訴評議會。該評議會的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以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該評議會的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幼兒園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幼兒園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立法理由明列家長須配合履行之義務,以符合權責相符原則,並盡家長監護之責。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明列家長須配合履行之義務,以符合權責相符原則,並盡家長監護之責。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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