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1條規定了父母或監護人在幼兒教保服務中的義務,包括支付相應的費用、參加幼兒特殊需要的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參加親職活動,以及告知幼兒的特殊身心健康狀況並提供相關資料,並與教保機構共同改善幼兒的身心健康狀況。根據該法條的款項,各級主管機關也有義務主動提供資源協助有幼兒特殊需求的父母或監護人。 參考資料: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10063)中的第41條款項解釋了父母或監護人在幼兒教育及照顧中的義務和主管機關的協助責任。 - 另外,根據裁判書或判決書,這項法規可能會被用來處理父母或監護人未履行相關義務的案例。
幼兒園受託照顧幼兒,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立法理由規定家長與幼兒園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於資訊網站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規定家長與幼兒園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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