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教保服務機構提供教保服務時,必須與幼兒的父母或監護人簽訂書面契約。 2. 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制定書面契約的範本,以供教保服務機構參考,確保書面契約的格式和內容符合法規要求。 3. 如果幼兒園違反了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的招生人數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可以在得知之後的三十天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該將當學期已收取的費用退還給父母或監護人,而不受退費基準的限制。 根據教育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幼兒的權益,確保教保服務機構與父母或監護人之間的書面契約符合法律規定。這樣可以確保教保服務的品質和運作方式能夠得到監督和保障。 參考資料: 教育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 https://www.edu.tw/FileSave/c266ef00-8e68-4825-afb6-9a0e61448a44?response-cache-control=no-cache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幼兒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幼地制宜之必要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之收費基準,由地方政府訂定。 二、私立幼兒園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爰於第二項規定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 三、為維護家長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收退費基準至少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 四、另為避免幼兒園與家長之退費糾紛,爰第四項規定公私立幼兒園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所定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之獎勵事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條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另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幼兒園如違法超收幼兒,並向家長收取費用,係為不當利益行為,其應返還之費用以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為限,不溯及既往,爰予以定明,並配合所引條文之條項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一、考量幼地制宜之必要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之收費基準,由地方政府訂定。 二、私立幼兒園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爰於第二項規定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 三、為維護家長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收退費基準至少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 四、另為避免幼兒園與家長之退費糾紛,爰第四項規定公私立幼兒園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所定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之獎勵事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條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另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幼兒園如違法超收幼兒,並向家長收取費用,係為不當利益行為,其應返還之費用以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為限,不溯及既往,爰予以定明,並配合所引條文之條項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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