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3條規定了教保服務機構的收費相關事項。根據這項法規,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義,公立幼兒園則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收費項目及用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則可以考慮營運成本,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收費數額需要在每學年開始前公布,並在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幼兒的父母或監護人收取。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在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在資訊網站上公開該訂定或備查內容。如果幼兒因故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機構應該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的費用,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義退費項目及基準。這些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包括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其主管之幼兒園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收經濟、文化、身心及族群等不利條件幼兒者,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其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招收各類不利條件幼兒之幼兒園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協助或補助之辦法,以鼓勵幼兒園優先招收是類幼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幼兒園及以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者,其優先招收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協助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予以補助。 前二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中央與地方政府權責及教育資源之合理分配,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規定,以資明確,並利施行。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三項。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七項移列至第一項,定明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本法施行後改制為幼兒園者,仍得依本項規定繼續兼辦。 三、第二項為原第八項前段修正移列。有關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限制,現行係規範於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有於本法明定之必要,爰於本項予以增列。另考量幼兒園為針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之機構,爰定明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務之幼兒園,得於持續辦理教保服務之情形下申請核准兼辦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且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至有關幼兒園已無幼兒或無招收幼兒等應辦理停辦之情形,後續將於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明定強制規定,以利地方政府執行。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幼兒園兼辦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有接送國民小學階段兒童需要者,所使用之學生交通車管理事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之規定。 五、第四項為原第八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核准條件及管理等相關事項有明定之必要,爰於本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俾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所依循。 六、原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九項有關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相關作業之規定,因本法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六年餘,相關改制作業已辦理完成,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七、原第五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條規範,爰予刪除。 八、原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六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招收各類不利條件幼兒之幼兒園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協助或補助之辦法,以鼓勵幼兒園優先招收是類幼兒。
一、考量中央與地方政府權責及教育資源之合理分配,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規定,以資明確,並利施行。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七項移列至第一項,定明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本法施行後改制為幼兒園者,仍得依本項規定繼續兼辦。 三、第二項為原第八項前段修正移列。有關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限制,現行係規範於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有於本法明定之必要,爰於本項予以增列。另考量幼兒園為針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之機構,爰定明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務之幼兒園,得於持續辦理教保服務之情形下申請核准兼辦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且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至有關幼兒園已無幼兒或無招收幼兒等應辦理停辦之情形,後續將於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明定強制規定,以利地方政府執行。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幼兒園兼辦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有接送國民小學階段兒童需要者,所使用之學生交通車管理事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之規定。 五、第四項為原第八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核准條件及管理等相關事項有明定之必要,爰於本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俾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所依循。 六、原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九項有關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相關作業之規定,因本法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六年餘,相關改制作業已辦理完成,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七、原第五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條規範,爰予刪除。 八、原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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