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2 條規定了教保服務的內容和相關規定。根據第一項的規定,教保服務應提供生理、心理和社會需求的滿足,包括健康飲食、衛生保健、環境和學習活動、發展能力和基本生活能力的培養、記錄和親子關係等方面的支援服務。其中,健康飲食的內容應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和營養基準以及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來提供。根據第三項的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可以根據幼兒的需求選擇全日、上午或下午時段的教保服務,並且教保服務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提供延長照顧服務。根據第四項和第六項的規定,教保服務機構可以提供臨時照顧服務和與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和社區人力資源結合提供幼兒照顧服務。最後,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和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義。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列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以為幼兒園實施教保服務的指引。 二、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因幼兒園係由幼稚園及托兒所整合而成,招收年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所包括年齡層除照顧外,另具教育意涵,爰除細部執行依據應予規定於實施準則,俾使照顧、教學等教保服務實施作為有所依循,以引導教保服務之正常化外,並有另訂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必要。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審酌學前教保服務非義務,亦非強迫性質,部分家庭或幼兒有彈性選擇上、下午或全天接受教保活動課程之需求,爰明定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選擇參與課程之時段。另考量父母或監護人亦有臨時照顧服務(含假日及夜間托育)之需求,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又原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五條,業訂有夜間照顧服務相關規範,爰實務上已納入夜間托育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及第五項。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第二款所謂之健康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立法理由一、學校衛生法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通過後,立法明訂全國各級學校供應膳食者,必須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有助於提升學生健康及其權益。 二、學前教育部分,教育部雖於「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範幼兒園飲食相關準則依據,但辦法位階不若法律,無法保障幼兒相關權益。 三、爰此,為保障幼兒園階段學童,將「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範,比照學校衛生法,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立法保障幼兒教育階段學童之健康及其權益。
一、第一項明列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以為幼兒園實施教保服務的指引。 二、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因幼兒園係由幼稚園及托兒所整合而成,招收年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所包括年齡層除照顧外,另具教育意涵,爰除細部執行依據應予規定於實施準則,俾使照顧、教學等教保服務實施作為有所依循,以引導教保服務之正常化外,並有另訂定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必要。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審酌學前教保服務非義務,亦非強迫性質,部分家庭或幼兒有彈性選擇上、下午或全天接受教保活動課程之需求,爰明定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選擇參與課程之時段。另考量父母或監護人亦有臨時照顧服務(含假日及夜間托育)之需求,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又原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五條,業訂有夜間照顧服務相關規範,爰實務上已納入夜間托育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及第五項。
一、學校衛生法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通過後,立法明訂全國各級學校供應膳食者,必須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有助於提升學生健康及其權益。 二、學前教育部分,教育部雖於「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範幼兒園飲食相關準則依據,但辦法位階不若法律,無法保障幼兒相關權益。 三、爰此,為保障幼兒園階段學童,將「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範,比照學校衛生法,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立法保障幼兒教育階段學童之健康及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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