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4條,該條共有兩項。第一項指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應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並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第二項則提到協助或補助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實施要點修正案》,提及對於需要協助的幼兒,本法第44條第一項之協助或補助項目包括教護費、偏遠地區兒童托育事業發展獎勵、經濟弱勢家庭兒童托育獎助費等措施。這些措施將有助於滿足離島、偏遠地區,以及具有經濟、身心、文化和族群需求的幼兒的教育和托育需求。 參考資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實施要點修正案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幼兒園之財務應獨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第二項所定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查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業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幼兒園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獨立,以確保幼兒園正常營運,並維護幼兒所受教保服務之權益。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各類代表具衡平性,爰於第一項明定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前開會議之委員。 三、第二項明定如有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辦理委員聘任事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及保存年限。 二、有關第二項所定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查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業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使幼兒園有所遵循。 三、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者其財務應予獨立,以確保幼兒園正常營運,並維護幼兒所受教保服務之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各類代表具衡平性,爰於第一項明定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前開會議之委員。 三、第二項明定如有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辦理委員聘任事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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