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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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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2. 2.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3. 3.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5條規定如下: 1.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根據此條款,教保服務機構應該建立專用帳戶來處理經費收支,並且保留相關的合法憑證,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進行保存。這意味着機構需要設立帳戶以管理其收入和支出,並保留相應的收據、發票或其他合法的文件作為憑證。保存的時間則根據法律規定而有所不同。 舉例來說,一家幼兒教育機構將其收入存入專用銀行帳戶,並為每一筆收入和支出製作相應的收據和發票。該機構根據法律規定,將保留所有合法憑證並保存五年。 2.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根據此條款,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在處理會計帳簿和憑證的設置、取得、保存和其他事項時,應遵守相關的稅法規定。這意味著私立機構應該在稅法規定的範圍內處理其會計帳簿和相關憑證。 舉例來說,一家私立幼兒教保機構在設立會計帳簿時必須遵守相關的稅法規定,例如依據法律報稅所需的文件和資料。此外,該機構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來檢查和保存相關的憑證,以證明其收入和支出的真實性。 3.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根據此條款,法人(指公司等法律實體)設立的附屬教保服務機構的財務應該是獨立的。這意味著法人和其附屬機構的財務應該是分開並獨立處理的。 舉例來說,一家法人公司設立了一個附屬的幼兒教保機構。根據這個條款,該公司和其附屬機構的財務應該是分開的,不能混在一起處理。公司和機構之間應該存在獨立的會計帳簿和財務報告。

立法沿革 3

(1000610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幼兒園辦理檢查、輔導及評鑑。   幼兒園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輔導及評鑑之權限,以確保教保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評鑑等事項。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之學校辦理評鑑,並負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四、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基準、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及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事項,由教育部訂定辦法,係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爰有細部規範之必要。

(1070529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予以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第二款配合第一款體例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一定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是以,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應予處罰,爰參考兒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罰鍰額度,增列第三款。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110531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關稅法法規
  • 法人名詞
(1000610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輔導及評鑑之權限,以確保教保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評鑑等事項。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之學校辦理評鑑,並負公布評鑑結果之義務,以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四、第四項規定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基準、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及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事項,由教育部訂定辦法,係考量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爰有細部規範之必要。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予以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第二款配合第一款體例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一定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是以,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應予處罰,爰參考兒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罰鍰額度,增列第三款。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11053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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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5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私立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