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以下是對各項、款的釋義: 1. 幼兒園的設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可以創辦幼兒園。幼兒園應該經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許可才能設立,並且在取得設立許可後,才能開始招收幼兒提供教保服務。 範例:一家私人幼兒園希望在某個地方設立一家新的分校,他們需要先向當地的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能正式開始運營。 2.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公立學校所設立的幼兒園應該是學校的一部分,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的幼兒園為公立,其他則為私立。然而,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立的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然被視為私立。 範例:一所公立小學在校園內設立了一個幼兒園作為學校的附屬設施,這個幼兒園是公立的。 3. 幼兒園分班:幼兒園可以設立分班,但在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的數量是有限制的。然而,如果學校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了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的幼兒園分班不受此限制。 範例:一所幼兒園想要在同一個區內建立一個分班,這是可以的。然而,如果這所幼兒園是一個學校的附屬設施,那麼他們在同一個直轄市、縣(市)內設立的分校、分部或分班不受限制。 4. 分班的招生人數:幼兒園分班的招生人數不能超過整個園的人數,並且以60人為限。 範例:一個幼兒園的總招生人數為100人,如果他們設立了一個分班,那麼這個分班的招生人數不能超過60人。 5. 私立幼兒園的財團法人登記:私立幼兒園可以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立董事會。 範例:一家私立幼兒園決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立董事會以更好地管理和運營該園。 6. 幼兒園的相關事項辦法:幼兒園和分班的基本設施和設備標準,以及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和變更負責人的程序,以及需要提供的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監督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都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 範例:教育部規定幼兒園在設施和設備方面需要符合一定的標準,並且在進行相關程序時需要提交一些特定的文件。 7. 幼兒園的招生原則:第一項提到的幼兒園在招收其他幼兒之前,主要是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的員工子女、孫子女。如果仍然有額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招收其他幼兒。 範例:一家公司內的合作托育中心決定擴大他們的招生人數,將不僅僅是招收該公司員工的孩子,還可以招收其他家庭的幼兒。在獲得所屬直轄市主管機關的核准後,他們可以開始招收其他幼兒。 8. 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對於在各級學校的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的情況,可以繼續適用原有的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73條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限制。 範例:一所小學在校園內設立了一個幼兒園,他們可以沿用原有的建築物使用類組,無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參考資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設立與管理辦法 、國民教育法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得設立幼兒園之主體。 二、第二項就公立及私立幼兒園分別定義,以明確定位。至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設立之私立幼兒園,仍維持其原有之定位。 三、第三項規定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係考量托兒所現況業已有分所(班)之設置情形,配合現況規定,另為符應分班之概念,爰規定其規模上限。 四、第四項規定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五、第五項規定幼兒園及幼兒園分班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及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招生修正為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修正明定適用日期,以臻明確。 三、原第三項前段列為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明定幼兒園得設立分班,並以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係考量本法施行前之托兒所業有分所(班)之設置情形,爰配合實際情形規範。 (二)受少子女化趨勢影響,部分偏遠地區之學校因學生數減少而裁併校;又基於學童有就近就學需求,致其有跨行政區設立分校、分部或分班之情形,且類此情形將會逐年增加。考量學校於其分校、分部或分班內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能就近滿足在地教保服務需求並有效活化教室或校舍之使用,符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提供優質、普及、平價、近便性教保服務之意旨,爰增列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有分校、分部或分班者,其於學校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內設立幼兒園分班,不受同一鄉(鎮、市、區)規定之限制,以確保幼兒就近就學之需求。 四、原第三項後段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另本法施行前,托兒所之設立許可相關辦法未有設立分班地點及人數之相關限制,部分幼稚園、托兒所有於不同鄉(鎮、市、區)內設立分所(園)或分所(園)核定招收人數逾六十人之情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就本法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分所(園),業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明定得不受本項規定之限制。 五、原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考量公司有提供其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爰增列第七項,規範公司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非以營利為目的;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之子女為主,其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七、目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空餘空間新設幼兒園時,時有受使用執照相關規定之限制,申請變更程序繁複冗長。為加速推動提供教保服務,充分發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之使用效益,並增加其空餘空間使用之彈性,爰參考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增列第八項。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興辦之幼兒園由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考量醫院多數具有一定規模,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增列醫院為辦理幼兒園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幼兒園,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再依醫療法第五條規定,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考量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未包括設立幼兒園,爰第一項所定法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有關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依本法改制為私立幼兒園,考量其使用之房地為公有不動產,為鼓勵其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國立學校得依第九條規定,以委託辦理之方式,將上開私立幼兒園轉型為非營利幼兒園,併於敘明。 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四、考量第一項所定法人,除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外,尚有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並配合第一項增列得興辦幼兒園之主體,爰於第七項定明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之幼兒園,應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雇主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時始得對外招生。 五、現行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考量大學、技專校院亦有提供空間辦理幼兒園之情形,且其建築物使用類組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相同,爰修正第八項,定明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規定得設立幼兒園之主體。 二、第二項就公立及私立幼兒園分別定義,以明確定位。至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設立之私立幼兒園,仍維持其原有之定位。 三、第三項規定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係考量托兒所現況業已有分所(班)之設置情形,配合現況規定,另為符應分班之概念,爰規定其規模上限。 四、第四項規定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五、第五項規定幼兒園及幼兒園分班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及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以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作為之依據。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招生修正為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修正明定適用日期,以臻明確。 三、原第三項前段列為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明定幼兒園得設立分班,並以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係考量本法施行前之托兒所業有分所(班)之設置情形,爰配合實際情形規範。 (二)受少子女化趨勢影響,部分偏遠地區之學校因學生數減少而裁併校;又基於學童有就近就學需求,致其有跨行政區設立分校、分部或分班之情形,且類此情形將會逐年增加。考量學校於其分校、分部或分班內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能就近滿足在地教保服務需求並有效活化教室或校舍之使用,符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提供優質、普及、平價、近便性教保服務之意旨,爰增列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有分校、分部或分班者,其於學校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內設立幼兒園分班,不受同一鄉(鎮、市、區)規定之限制,以確保幼兒就近就學之需求。 四、原第三項後段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另本法施行前,托兒所之設立許可相關辦法未有設立分班地點及人數之相關限制,部分幼稚園、托兒所有於不同鄉(鎮、市、區)內設立分所(園)或分所(園)核定招收人數逾六十人之情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就本法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分所(園),業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明定得不受本項規定之限制。 五、原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考量公司有提供其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爰增列第七項,規範公司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非以營利為目的;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之子女為主,其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七、目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空餘空間新設幼兒園時,時有受使用執照相關規定之限制,申請變更程序繁複冗長。為加速推動提供教保服務,充分發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之使用效益,並增加其空餘空間使用之彈性,爰參考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增列第八項。
一、考量醫院多數具有一定規模,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增列醫院為辦理幼兒園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幼兒園,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再依醫療法第五條規定,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考量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未包括設立幼兒園,爰第一項所定法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有關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依本法改制為私立幼兒園,考量其使用之房地為公有不動產,為鼓勵其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國立學校得依第九條規定,以委託辦理之方式,將上開私立幼兒園轉型為非營利幼兒園,併於敘明。 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四、考量第一項所定法人,除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外,尚有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並配合第一項增列得興辦幼兒園之主體,爰於第七項定明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之幼兒園,應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雇主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時始得對外招生。 五、現行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考量大學、技專校院亦有提供空間辦理幼兒園之情形,且其建築物使用類組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相同,爰修正第八項,定明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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