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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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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2. 2.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3. 3.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4. 4.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5. 5.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6. 6.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7.第一項興辦之幼兒園由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8. 8.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深度解讀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以下是對各項、款的釋義: 1. 幼兒園的設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可以創辦幼兒園。幼兒園應該經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許可才能設立,並且在取得設立許可後,才能開始招收幼兒提供教保服務。 範例:一家私人幼兒園希望在某個地方設立一家新的分校,他們需要先向當地的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能正式開始運營。 2.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公立學校所設立的幼兒園應該是學校的一部分,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的幼兒園為公立,其他則為私立。然而,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立的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然被視為私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 原住民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核名詞
  • 第七十三條條文
  • 使用執照名詞
  • 建築法 第 73 條條文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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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