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9條,非營利幼兒園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來設立: 1. 由政府機關(構)、國立學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等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2. 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核准辦理。 該法規還提到了非營利幼兒園的辦理方式、委託要件、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此外,第三項規定了學校財團法人、醫療法人可以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的非營利幼兒園,或者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醫院或非營利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時,如果需要使用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給受託的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至於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則不受政府採購法的限制,除非我國和其他國家簽訂的條約或協定有另外的規定。 最後,根據該法規第六項,各級主管機關在審議第二項事項時,應成立審議會,並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等成員。 以上解釋參考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全文以及其他相關法規和資料。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退費之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並將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分列委託辦理及申請辦理二款規範。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五目規定,非營利幼兒園係屬私立性質,修正說明如下: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供應量,考量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所屬土地、建築物,亦有無償提供法人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情形,爰於第一款增列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對象。又基於非營利幼兒園之公益性質,爰明定接受委託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法人,應屬非營利性質之法人。 二、原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增列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退費之授權事項,並定明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薪資之授權事項,以使規範更臻周延。 三、第一項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在內。審酌本條與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私校法)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是以,有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設立之私立學校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相關事宜應依本條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私校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得以法人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為之,以引導更多學校財團法人挹注資源與政府合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提供家長平價優質之教保服務。另學校財團法人倘發生財務困難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權益之情事,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權益,應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地方政府與學校財團法人終止契約或廢止原核准。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現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即以無償方式提供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又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為總統政見之一,考量中央政府機關如有合宜之空餘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亦得作為非營利幼兒園之用。為加速推動提升公共化教保服務、減輕家長育兒負擔、滿足家長托育需求及服膺總統政見,並充分發揮國有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之使用效益,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及明定其租金計算方式。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法人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醫療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醫院或非營利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 第一項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立法理由一、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供應量,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所屬機關(構)亦有設立非營利幼兒園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之;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之公立學校,均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盤整校內空餘空間,就轄內教保服務之供應及需求情形,整體評估規劃設置非營利幼兒園,爰不予增訂。另軍警校院未包括在國立各級學校範疇內,為提供軍警校院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依據,及考量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所屬員工數多,亦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以招收員工子女為主之非營利幼兒園之需求,具公益性質,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軍警校院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為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主體。至所稱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至非依公司法設立,依其組織法視同政府機關(構)性質者(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政部印刷廠),則依政府機關(構)之規定辦理。另因非營利性質法人均須依法設立或登記,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非營利性質法人於經營過程中,恐有發生損及教保服務人員或幼兒重大權益之情事,對於是類法人應規範其不得再參與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甄選,爰第二項增列法人資格於辦法中規範之授權依據。另因現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業定有退費之計算方式,爰刪除第二項後段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 三、醫療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法人以設立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與附設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為限。基於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為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設立之機構均屬非營利性質,惟其下附設幼兒園尚非醫療法許可辦理之設施;另考量醫療法人醫院之規模,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爰比照學校財團法人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醫療法人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醫院或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四、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均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可能,爰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辦理主體。又考量非營利幼兒園之營運成本扣除家長應繳交費用外,其餘差額均由政府負擔,基於公共化教保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為協助父母兼顧職場與家庭,減輕育兒負擔,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時,需用其經管或非經管之公有房地,均應無償提供使用。是以,於第四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均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以臻明確。 五、現行非營利性質法人之甄選係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進行甄選,無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惟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係屬私法人,且為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對象,致生其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是否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疑義。為使該等公營事業得配合部會推動職場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政策,爰增列第五項,定明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俾使其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之方式為之。 六、原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辦理主體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外,尚有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爰修正第六項,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審議會進行非營利幼兒園相關事項之審議。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第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並將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分列委託辦理及申請辦理二款規範。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五目規定,非營利幼兒園係屬私立性質,修正說明如下: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供應量,考量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所屬土地、建築物,亦有無償提供法人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情形,爰於第一款增列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對象。又基於非營利幼兒園之公益性質,爰明定接受委託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法人,應屬非營利性質之法人。 二、原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增列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退費之授權事項,並定明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薪資之授權事項,以使規範更臻周延。 三、第一項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在內。審酌本條與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私校法)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是以,有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設立之私立學校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相關事宜應依本條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私校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得以法人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為之,以引導更多學校財團法人挹注資源與政府合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提供家長平價優質之教保服務。另學校財團法人倘發生財務困難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權益之情事,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權益,應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地方政府與學校財團法人終止契約或廢止原核准。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現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即以無償方式提供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又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為總統政見之一,考量中央政府機關如有合宜之空餘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亦得作為非營利幼兒園之用。為加速推動提升公共化教保服務、減輕家長育兒負擔、滿足家長托育需求及服膺總統政見,並充分發揮國有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之使用效益,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及明定其租金計算方式。
一、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供應量,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所屬機關(構)亦有設立非營利幼兒園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之;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之公立學校,均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盤整校內空餘空間,就轄內教保服務之供應及需求情形,整體評估規劃設置非營利幼兒園,爰不予增訂。另軍警校院未包括在國立各級學校範疇內,為提供軍警校院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依據,及考量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所屬員工數多,亦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以招收員工子女為主之非營利幼兒園之需求,具公益性質,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軍警校院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為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主體。至所稱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至非依公司法設立,依其組織法視同政府機關(構)性質者(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政部印刷廠),則依政府機關(構)之規定辦理。另因非營利性質法人均須依法設立或登記,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非營利性質法人於經營過程中,恐有發生損及教保服務人員或幼兒重大權益之情事,對於是類法人應規範其不得再參與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甄選,爰第二項增列法人資格於辦法中規範之授權依據。另因現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業定有退費之計算方式,爰刪除第二項後段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 三、醫療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法人以設立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與附設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為限。基於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為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設立之機構均屬非營利性質,惟其下附設幼兒園尚非醫療法許可辦理之設施;另考量醫療法人醫院之規模,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爰比照學校財團法人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醫療法人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醫院或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四、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均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可能,爰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辦理主體。又考量非營利幼兒園之營運成本扣除家長應繳交費用外,其餘差額均由政府負擔,基於公共化教保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為協助父母兼顧職場與家庭,減輕育兒負擔,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時,需用其經管或非經管之公有房地,均應無償提供使用。是以,於第四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均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以臻明確。 五、現行非營利性質法人之甄選係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進行甄選,無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惟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係屬私法人,且為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對象,致生其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是否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疑義。為使該等公營事業得配合部會推動職場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政策,爰增列第五項,定明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俾使其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之方式為之。 六、原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辦理主體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外,尚有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爰修正第六項,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審議會進行非營利幼兒園相關事項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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