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0條規定了關於幼兒教保服務的幾個方面。依照該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的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第1項)。此外,為了因應地理環境以及幼兒的生活和學習需求,離島和偏遠地區可以採取社區互助的方式提供教保服務,同樣也可以採取部落互助的方式對原住民族幼兒提供教保服務(第2項和第3項)。政府機關(構)、公司和非政府組織也可以採取職場互助的方式提供教保服務(第4項)。上述地區的範圍、辦理方式、相關細節等事項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共同商定(第5項)。針對採取第2項和第3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如果需要使用公有不動產,可以通過租賃方式提供,租金的計算方式可參考相關法規,並按合理的價格提供使用(第6項和第7項)。此外,公司組織的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時,不受政府採購法的限制,除非有相關的法律規定(第8項)。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在內(第9項)。最後,如果採用各級學校的教學場所提供第2項至第4項的教保服務,可以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別的規定,並不受建築法第73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限制(第10項)。
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於幼兒園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考量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為兼顧幼兒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幼兒教育及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爰規定在幼兒園普及之前,得採社區互助方式辦理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並授權教育部會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鄉於幼兒園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族幼兒有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之需,並確保幼兒於合法、安全之教保服務環境接受合宜之教保服務,爰修正本條。 二、另為尊重原住民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完備相關法令之規範內容,宜會同訂定授權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爰分項定明。 三、第二項定明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考量離島、偏鄉地區應以提供公共化教保服務為優先;又為保障幼兒之權益,爰定明因地理條件限制與幼兒生活及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提供教保服務,並定明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四、第三項定明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並定明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五、第四項定明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考量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除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設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外,亦得依實際需要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爰增列本項,並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六、原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五項,增列招收人數、人員配置、許可條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收退費之授權事項,並修正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七、為加速推動提供教保服務,並增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空餘空間使用之彈性,爰增列第六項,定明以該等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需用公有不動產者,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前二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所稱非政府組織,依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指政府機關(構)、公司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號、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但不包含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及短期補習班,併予敘明。 三、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與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增訂第六項,定明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得租用公有不動產,租金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俾與原住民族教育法上開規定一致。 四、為協助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且為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之使用效益,爰增訂第七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均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法人使用;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以臻明確。 五、考量承接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其甄選係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有關非營利性質法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進行甄選之規定,無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為使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得配合部會推動職場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政策,亦得由各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委託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非營利性質法人,爰增列第八項,定明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以準用現行由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法人之規定。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學校財團法人係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所成立之法人,考量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與非營利幼兒園,均屬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類型,應有一致性規範,並可鼓勵學校財團法人挹注資源與政府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合作,受其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爰增列第九項,增加可投入辦理之非營利性質法人類型,明定政府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辦理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其相關事宜應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不受私立學校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有關學校財團法人成立目的限於設立私立學校規定之限制。 七、第十項由原第六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八項規定,納入大學及技專校院以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教保服務者,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正為「各級學校」。
考量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為兼顧幼兒有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幼兒教育及照顧事項,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爰規定在幼兒園普及之前,得採社區互助方式辦理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並授權教育部會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族幼兒有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之需,並確保幼兒於合法、安全之教保服務環境接受合宜之教保服務,爰修正本條。 二、另為尊重原住民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完備相關法令之規範內容,宜會同訂定授權辦法。
一、增列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爰分項定明。 三、第二項定明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考量離島、偏鄉地區應以提供公共化教保服務為優先;又為保障幼兒之權益,爰定明因地理條件限制與幼兒生活及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提供教保服務,並定明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四、第三項定明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並定明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五、第四項定明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考量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除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設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外,亦得依實際需要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爰增列本項,並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六、原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五項,增列招收人數、人員配置、許可條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收退費之授權事項,並修正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七、為加速推動提供教保服務,並增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空餘空間使用之彈性,爰增列第六項,定明以該等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所稱非政府組織,依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指政府機關(構)、公司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號、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但不包含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及短期補習班,併予敘明。 三、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與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增訂第六項,定明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得租用公有不動產,租金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俾與原住民族教育法上開規定一致。 四、為協助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且為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之使用效益,爰增訂第七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均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法人使用;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以臻明確。 五、考量承接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其甄選係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有關非營利性質法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進行甄選之規定,無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為使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得配合部會推動職場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政策,亦得由各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委託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非營利性質法人,爰增列第八項,定明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以準用現行由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法人之規定。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學校財團法人係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所成立之法人,考量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與非營利幼兒園,均屬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類型,應有一致性規範,並可鼓勵學校財團法人挹注資源與政府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合作,受其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爰增列第九項,增加可投入辦理之非營利性質法人類型,明定政府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辦理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其相關事宜應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不受私立學校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有關學校財團法人成立目的限於設立私立學校規定之限制。 七、第十項由原第六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八項規定,納入大學及技專校院以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教保服務者,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正為「各級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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