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釋義: 1.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這一條款強調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中心,尊重幼兒的性別、族群和文化背景,同時重視教育和保育的平衡,並尊重家長的角色和意見。 2.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這一條款強調教保服務的發展是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和教保服務人員共同的責任,需要各方合作來促進教保服務的發展。 3.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這一條款要求政府提供優質、普及、平價和便利的教保服務,對於生活在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和族群需求特殊的幼兒,應優先提供適當的教保服務機會,並可以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提供相應的服務。 4.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一、員工子女、孫子女。二、需要協助幼兒。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這一條款規定公立幼兒園和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的幼兒。當招收需要協助的幼兒數量超過一定比率時,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增聘專業輔導人力。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非營利幼兒園應按照以下順序招收幼兒:1. 員工的子女和孫子女。2. 需要協助的幼兒。3. 上述兩項以外的幼兒。 5.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這一條款規定有關上述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一定比率和增聘輔導人力的具體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制定。 6.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這一條款規定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為接受教保服務的幼兒提供費用補助。補助的對象、條件、金額和其他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 7.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這一條款強調根據前一條款的規定請領補助的權利不得被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8. 招收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第六項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其專戶內當學期撥入之費用,於該學期結束後,不在此限。 這一條款規定招收幼兒的教保服務機構應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第6項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的費用。這些存款不得被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但是,根據第8條第1項的規定設立的私立幼兒園可以將每個學期撥入的費用在該學期結束後使用,不受此限制。 9. 政府得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育兒津貼;其請領育兒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這一條款規定政府可以向幼兒的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的人發放育兒津貼。請領育兒津貼的權利不得被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10. 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育兒津貼;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這一條款規定幼兒的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的人可以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前一條款所述的育兒津貼。這些存款不得被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參考資料: - 執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之相關條文 [法務部]: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M0090106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教保服務之實施,應符合平等及尊重差異原則,並融入尊重家長及幼兒本位之精神。 二、第二項規定幼兒教保服務,係教保服務人員、幼兒園、政府、社會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幼兒教育及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及優先提供教保服務之對象,以保障各類弱勢幼兒權益及弭平落差,使其能獲得最適切之教保服務。 四、為保障弱勢幼兒之教保權益,第四項規定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至其優先收托順序,則授權由各地方政府依其公立幼兒園之供應情形,另定自治規則規範之。 五、第五項規定政府對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就學補助之法源。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教保服務型態多元,政府得視財政情況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給予補助,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至補助之對象及其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賦予彈性規定,以兼顧政府財政負擔及實際需要。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招收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第六項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其專戶內當學期撥入之費用,於該學期結束後,不在此限。 政府得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育兒津貼;其請領育兒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育兒津貼;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考量現有部分政府機關(構)、國立學校、公營事業等為提供員工托育服務,有委託辦理私立幼兒園之情形;為鼓勵其轉型為非營利幼兒園,爰於第四項增列但書,分款定明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兒措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其招收幼兒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以符應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第一款係參考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為員工之子女(含養子女)及孫子女。第二款需要協助幼兒業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明定指低收入戶子女、中低收入戶子女、身心障礙幼兒、原住民幼兒、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及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等六類幼兒,係全國一致之規定;其中身心障礙幼兒須先循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之機制處理,其餘五類需要協助幼兒則應併同優先,後續將於該細則明定之,以臻明確。至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有其他優先招收對象,得於所定自治法規或招生規定中訂定。 三、第五項因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招收需要協助幼兒時,各類需要協助幼兒應併同優先,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六項未修正。 五、增列第七項及第八項,說明如下: (一)配合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各項學前教育補助政策,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之意旨,增訂第七項規定。 (二)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包括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準公共幼兒園及五歲免學費等各項政府為協助減輕家長負擔而撥予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接受教保服務費用;為簡化行政流程,故逕撥付予教保服務機構。該機構或其負責人,應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幼兒就學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費用之使用,不得存入其他資金,爰為第八項規定。又為避免前述政府撥付經費因教保服務機構遭受追討債務,致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爰定明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政府撥付私立幼兒園之費用,於當學期應受有不被強制執行之保障,惟於該學期結束後,因已達到原定保障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目的,為兼顧教保服務機構債權人追討債務之權益,爰於第八項但書定明於該學期結束後,私立幼兒園專戶內之存款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六、增列第九項及第十項,說明如下: (一)為協助父母兼顧職場與家庭,使國人樂婚、願生、能養,以扭轉少子女化危機,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以「擴展平價教保服務」及「減輕家長負擔」為政策重點推行,其中擴展平價教保服務為鼓勵家長送托幼兒就學,以擴大公共化供應量為主,並提供就學補助,於公共化供應量尚未滿足家長需求前,輔以育兒津貼以減輕家長負擔之配套措施,是以,育兒津貼政策將隨著公共化供應量之提升而調整,教育部爰訂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辦理育兒津貼之發放作業。另因發放育兒津貼之目的在於補貼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照顧幼兒所需,受領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綜上,爰為第九項規定。 (二)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為受領育兒津貼,得開立受領相關費用之專戶或以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受領補助,其開立專戶領取津貼者,該專戶內之款項不得作為抵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為第十項規定。至於以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受領津貼者,該既有帳戶內之款項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
一、第一項規定教保服務之實施,應符合平等及尊重差異原則,並融入尊重家長及幼兒本位之精神。 二、第二項規定幼兒教保服務,係教保服務人員、幼兒園、政府、社會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幼兒教育及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及優先提供教保服務之對象,以保障各類弱勢幼兒權益及弭平落差,使其能獲得最適切之教保服務。 四、為保障弱勢幼兒之教保權益,第四項規定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至其優先收托順序,則授權由各地方政府依其公立幼兒園之供應情形,另定自治規則規範之。 五、第五項規定政府對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就學補助之法源。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教保服務型態多元,政府得視財政情況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給予補助,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至補助之對象及其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賦予彈性規定,以兼顧政府財政負擔及實際需要。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考量現有部分政府機關(構)、國立學校、公營事業等為提供員工托育服務,有委託辦理私立幼兒園之情形;為鼓勵其轉型為非營利幼兒園,爰於第四項增列但書,分款定明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兒措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其招收幼兒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以符應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第一款係參考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為員工之子女(含養子女)及孫子女。第二款需要協助幼兒業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明定指低收入戶子女、中低收入戶子女、身心障礙幼兒、原住民幼兒、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及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等六類幼兒,係全國一致之規定;其中身心障礙幼兒須先循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之機制處理,其餘五類需要協助幼兒則應併同優先,後續將於該細則明定之,以臻明確。至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有其他優先招收對象,得於所定自治法規或招生規定中訂定。 三、第五項因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招收需要協助幼兒時,各類需要協助幼兒應併同優先,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六項未修正。 五、增列第七項及第八項,說明如下: (一)配合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各項學前教育補助政策,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之意旨,增訂第七項規定。 (二)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包括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準公共幼兒園及五歲免學費等各項政府為協助減輕家長負擔而撥予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接受教保服務費用;為簡化行政流程,故逕撥付予教保服務機構。該機構或其負責人,應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幼兒就學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費用之使用,不得存入其他資金,爰為第八項規定。又為避免前述政府撥付經費因教保服務機構遭受追討債務,致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爰定明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政府撥付私立幼兒園之費用,於當學期應受有不被強制執行之保障,惟於該學期結束後,因已達到原定保障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目的,為兼顧教保服務機構債權人追討債務之權益,爰於第八項但書定明於該學期結束後,私立幼兒園專戶內之存款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六、增列第九項及第十項,說明如下: (一)為協助父母兼顧職場與家庭,使國人樂婚、願生、能養,以扭轉少子女化危機,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以「擴展平價教保服務」及「減輕家長負擔」為政策重點推行,其中擴展平價教保服務為鼓勵家長送托幼兒就學,以擴大公共化供應量為主,並提供就學補助,於公共化供應量尚未滿足家長需求前,輔以育兒津貼以減輕家長負擔之配套措施,是以,育兒津貼政策將隨著公共化供應量之提升而調整,教育部爰訂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辦理育兒津貼之發放作業。另因發放育兒津貼之目的在於補貼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照顧幼兒所需,受領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綜上,爰為第九項規定。 (二)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為受領育兒津貼,得開立受領相關費用之專戶或以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受領補助,其開立專戶領取津貼者,該專戶內之款項不得作為抵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為第十項規定。至於以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受領津貼者,該既有帳戶內之款項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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