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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2.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3.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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