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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負責人不得以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2.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3.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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