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9條的規定: 1. 負責人不能以非教保團體代表的身份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和申訴評議會的委員。這意味著該法條禁止負責人在這些會議上以代表非教保團體的身份參與。 2. 如果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這意味著如果負責人擔任了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或申訴評議會的委員而違反了法規,主管機關應該重新聘任他們,也就是解除他們的職務。 3. 審議會和申訴評議會委員的迴避應根據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辦理。這意味著審議會和申訴評議會的委員在處理案件時,如果有利害關係或者涉及到他們所服務的機構,應該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進行迴避,也就是回避參與相關的決定或討論。 以上內容參考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這些規定保障了教育機構和教育規劃的公正性和中立性,確保了相關會議和決定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為遏止現行私立幼兒園借用教師證之現象,並審酌托兒所教保服務人員及幼稚園教師之市場供需狀況,本法施行後進用合格教保服務人員擔任教保工作並無困難,爰對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之教保服務人員應以處罰,以杜絕不法現象,並保障幼兒所受教保服務品質。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部分縣(市)政府反映減少招收人數宜有處罰期間之規範,爰序文增列一定期間之規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訂裁罰基準依情節輕重予以處分;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合併規範列為第一款,增列違反規定之法規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增訂,增列第二款進用未符資格人員之處罰。 四、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另因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增列監察人之規定。 六、原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原第六款所定「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之文字因修正條文第六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四款有關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所定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移列至第六款規範,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另明列其違反之規定內容,包括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接送幼兒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駕駛人資格依該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隨車人員配置依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期明確。 八、第七款至第九款配合援引法條條次或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九、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得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教保服務,如有停止,應予處罰,爰增列第十款。 十、增列第十一款,明定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有關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說明如下: (一)服務內容準用該辦法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人員資格準用該辦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收退費準用該辦法第十八條之二至第十八條之四、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因本法現行條文針對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未予納入罰則,爰增列本款定明之。 (二)查兒權法第一百零八條對兒童課後照顧班及中心有該法第八十三條第五款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形訂有罰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審酌兒權法所定違反法令規定之範疇廣泛,為避免地方政府有擴大解釋之可能,爰於本款就幼兒園違反之項目明確定之。 (三)原第五十五條第八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就違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有關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之規定訂定違反效果,惟無裁處罰鍰之規定。另考量幼兒園倘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之延長照顧服務,違反人員資格、收退費或管理之相關規定,本條第二款定有裁罰規定,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是以,本法基於現場運作之必要,並衡酌本法裁罰規定之合理性,認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已為合理之額度,爰於本款定明之。 十一、增列第十二款,明定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有關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說明如下: (一)以車輛載運兒童準用該辦法第四條規定、車輛車齡準用該辦法第五條規定、車身顏色及標識準用該辦法第六條規定、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準用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接送兒童準用該辦法第九條規定、駕駛人之資格準用該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隨車人員準用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因本法原條文針對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未予納入罰則,爰增列本款定明之。 (二)查兒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而有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或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之情形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與本款罰鍰額度相當。 (三)又考量除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載運人數核定數額、隨車人員之規定外,違反車輛車齡、車身顏色及標識、接送兒童、駕駛人資格之規定,亦屬未依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載運學生之範疇,基於現場運作之必要,及學生安全之保障,並衡酌本法裁罰規定之合理性,認有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款定明之,並配合本條第十一款之體例敘寫,以臻明確。 十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如有違反該辦法上開事項之規定,應予處罰,爰增列第十三款定明之,說明如下: (一)查兒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管理、設施設備、人員資格等事項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辦理,其中人員編制於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範、管理於該辦法第十八條規範、設施設備於該辦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範。另查兒權法第一百零八條對兒童課後照顧班及中心有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五款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形者訂有處罰,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考量其設立主體仍為幼兒園,爰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有另訂規範之必要,不受兒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 (三)查原第五十五條第八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其中人員編制於該辦法第五條規範、管理於該辦法第十條規範、設施設備於該辦法第四條規範,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同。是以,考量人員編制、管理及設施設備之相關規定本因其設立主體不同而有不同規範,本法基於現場運作之必要,並衡酌裁罰規定之合理性,認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已為合理之額度,爰於本款定明之。 十三、原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十四、原第十款配合原第五十六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酌予修正第五款「未滿二十歲」文字為「未成年」,其餘未修正。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為遏止現行私立幼兒園借用教師證之現象,並審酌托兒所教保服務人員及幼稚園教師之市場供需狀況,本法施行後進用合格教保服務人員擔任教保工作並無困難,爰對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之教保服務人員應以處罰,以杜絕不法現象,並保障幼兒所受教保服務品質。
一、部分縣(市)政府反映減少招收人數宜有處罰期間之規範,爰序文增列一定期間之規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訂裁罰基準依情節輕重予以處分;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合併規範列為第一款,增列違反規定之法規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增訂,增列第二款進用未符資格人員之處罰。 四、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另因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增列監察人之規定。 六、原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原第六款所定「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之文字因修正條文第六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四款有關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所定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移列至第六款規範,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另明列其違反之規定內容,包括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接送幼兒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駕駛人資格依該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隨車人員配置依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期明確。 八、第七款至第九款配合援引法條條次或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九、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得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教保服務,如有停止,應予處罰,爰增列第十款。 十、增列第十一款,明定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有關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說明如下: (一)服務內容準用該辦法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人員資格準用該辦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收退費準用該辦法第十八條之二至第十八條之四、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因本法現行條文針對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未予納入罰則,爰增列本款定明之。 (二)查兒權法第一百零八條對兒童課後照顧班及中心有該法第八十三條第五款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形訂有罰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審酌兒權法所定違反法令規定之範疇廣泛,為避免地方政府有擴大解釋之可能,爰於本款就幼兒園違反之項目明確定之。 (三)原第五十五條第八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就違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有關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之規定訂定違反效果,惟無裁處罰鍰之規定。另考量幼兒園倘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之延長照顧服務,違反人員資格、收退費或管理之相關規定,本條第二款定有裁罰規定,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是以,本法基於現場運作之必要,並衡酌本法裁罰規定之合理性,認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已為合理之額度,爰於本款定明之。 十一、增列第十二款,明定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有關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說明如下: (一)以車輛載運兒童準用該辦法第四條規定、車輛車齡準用該辦法第五條規定、車身顏色及標識準用該辦法第六條規定、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準用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接送兒童準用該辦法第九條規定、駕駛人之資格準用該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隨車人員準用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因本法原條文針對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未予納入罰則,爰增列本款定明之。 (二)查兒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而有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或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之情形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與本款罰鍰額度相當。 (三)又考量除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載運人數核定數額、隨車人員之規定外,違反車輛車齡、車身顏色及標識、接送兒童、駕駛人資格之規定,亦屬未依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載運學生之範疇,基於現場運作之必要,及學生安全之保障,並衡酌本法裁罰規定之合理性,認有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款定明之,並配合本條第十一款之體例敘寫,以臻明確。 十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如有違反該辦法上開事項之規定,應予處罰,爰增列第十三款定明之,說明如下: (一)查兒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管理、設施設備、人員資格等事項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辦理,其中人員編制於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範、管理於該辦法第十八條規範、設施設備於該辦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範。另查兒權法第一百零八條對兒童課後照顧班及中心有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五款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形者訂有處罰,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考量其設立主體仍為幼兒園,爰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有另訂規範之必要,不受兒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 (三)查原第五十五條第八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其中人員編制於該辦法第五條規範、管理於該辦法第十條規範、設施設備於該辦法第四條規範,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同。是以,考量人員編制、管理及設施設備之相關規定本因其設立主體不同而有不同規範,本法基於現場運作之必要,並衡酌裁罰規定之合理性,認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已為合理之額度,爰於本款定明之。 十三、原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十四、原第十款配合原第五十六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酌予修正第五款「未滿二十歲」文字為「未成年」,其餘未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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