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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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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這段法規是關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的第50條。根據這條法規,如果幼兒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的規定並對幼兒進行以下情形之一,將被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該行為人的姓名和機構名稱: 1. 身心虐待 2. 情節重大的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 備註:參考資料可能為最新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立法沿革 3

(1000610 制定)

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人員違反依第十條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檢查、管理、環境、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明定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如違反第十條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檢查、環境、衛生保健之規定之處罰方式。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雖為教保服務之特殊辦理型態,惟其人員資格、環境、衛生保健、檢查事項攸關幼兒及家長之權益,爰比照幼兒園做一致性規範,如有違反亦應處罰,其處分方式,因情節較輕,具可改善空間 ,故採先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則與教保機構相同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積極作為之廢止登記處分。

(1070529 全文修正)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規定,將本條規範對象修正為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並考量是類機構負責人對其教職員工有監督管理之責,爰明定罰鍰之對象為負責人。另處罰方式配合實務需求酌作修正,分款定明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者,得依情節輕重為相關處分,包括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等。   二、由於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係考量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幼兒教育及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爰其處罰相較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有關幼兒園之規定,予以不同之規範。

(1110531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00610 制定)

明定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如違反第十條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檢查、環境、衛生保健之規定之處罰方式。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雖為教保服務之特殊辦理型態,惟其人員資格、環境、衛生保健、檢查事項攸關幼兒及家長之權益,爰比照幼兒園做一致性規範,如有違反亦應處罰,其處分方式,因情節較輕,具可改善空間 ,故採先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則與教保機構相同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積極作為之廢止登記處分。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規定,將本條規範對象修正為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並考量是類機構負責人對其教職員工有監督管理之責,爰明定罰鍰之對象為負責人。另處罰方式配合實務需求酌作修正,分款定明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者,得依情節輕重為相關處分,包括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等。   二、由於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係考量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幼兒教育及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爰其處罰相較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有關幼兒園之規定,予以不同之規範。

(1110531 全文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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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0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