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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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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5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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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
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未經
核
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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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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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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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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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幼兒權益保障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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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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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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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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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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