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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2.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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