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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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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2. 2.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規定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機構的違法行為和相應的處罰。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幼兒教育及照顧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負責人或行為人將被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停辦。在拒絕停辦的情況下,可以按次進行處罰。 第一種情形是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第八條第一項要求幼兒教育及照顧機構必須取得許可才能開展業務。 第二種情形是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機構取得許可的程序和條件。 第三種情形是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服務。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了課後照顧機構必須取得核准才能開展業務。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當幼兒教育及照顧機構有上述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該公布機構的地址和負責人或行為人的姓名。 參考資料: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最新版本)

立法沿革 3

(1000610 制定)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十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立法理由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幼兒及家長之權益且屬幼兒園負責人之權責,爰對幼兒園採較為嚴格之標準,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止辦理招收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1070529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體例之一致性及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說明一,修正序文。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項次變更,爰酌修第一款文字。   四、幼兒園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係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係依該準則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項次變更,爰酌修第二款文字,以臻明確。   五、配合原第十八條規定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爰將原第三款規定分別修正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規範。另於第三款增列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增置一名教保服務人員之罰則。   六、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配合原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七項之增訂,修正本款。另原所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六款,爰予刪除。   七、原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1110531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為避免造成必須該當招收及進行教保服務二要件,始得據以處罰之誤解,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定明未經許可設立或核准,即招收幼兒或兒童,或進行教保服務、進行課後照顧服務,均屬應予處罰之情形。另第三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00610 制定)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幼兒及家長之權益且屬幼兒園負責人之權責,爰對幼兒園採較為嚴格之標準,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止辦理招收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體例之一致性及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說明一,修正序文。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項次變更,爰酌修第一款文字。   四、幼兒園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係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係依該準則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項次變更,爰酌修第二款文字,以臻明確。   五、配合原第十八條規定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爰將原第三款規定分別修正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規範。另於第三款增列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增置一名教保服務人員之罰則。   六、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配合原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七項之增訂,修正本款。另原所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六款,爰予刪除。   七、原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111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為避免造成必須該當招收及進行教保服務二要件,始得據以處罰之誤解,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定明未經許可設立或核准,即招收幼兒或兒童,或進行教保服務、進行課後照顧服務,均屬應予處罰之情形。另第三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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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