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提供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8條,以下是對這些條文的逐條釋義: 1. 根據本條第1項,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的托兒所,在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的,得繼續兼辦國小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2. 根據本條第2項,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在提供教保服務的同時,如果原設立許可的空間有閒置,且主要空間可以明確分隔的情況下,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將原先設立許可的幼兒園總招收人數的一半以下名額,轉為兼辦國小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且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的教保服務。 3. 依據本條第3項,根據前項的兼辦國小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的幼兒園,在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收退費規定等方面,應參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如果有需要購置或租賃交通車來運送兒童的情況下,應參照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4. 本條第4項規定了關於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根據這些條文及相關法令,上述資料的範例關聯度如下: - 第1項的範例是指在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獲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的托兒所,如果在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的話,可以繼續兼辦國小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 第2項的範例是指在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有些幼兒園在提供教保服務的同時,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將部分總招收人數轉為兼辦國小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 第3項的範例是指在提供兼辦國小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的幼兒園,應參照相關規定來訂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和收退費規定等。 - 第4項的範例是指制定關於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進行。 以上是根據問題提供的資料進行的逐條釋義,並提供相關的範例關聯度。
幼兒園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所照顧幼兒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幼兒園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幼兒資料時(包括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處予罰鍰,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洩漏幼兒資料之處罰,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規範,爰刪除教保服務人員之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教保服務機構倘違反規定,考量負責人為教保服務機構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教保服務機構或負責人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其他服務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幼兒園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幼兒資料時(包括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處予罰鍰,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
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洩漏幼兒資料之處罰,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規範,爰刪除教保服務人員之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教保服務機構倘違反規定,考量負責人為教保服務機構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教保服務機構或負責人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其他服務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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