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7條的規定,教保服務機構若辦理績效卓著,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勵。而關於獎勵的事項、對象、種類和方式,則由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自行制定自治法規來規範。 根據我查找到的相關資料,例外中華民國教育部所領之獎勵法規,各直轄市、縣(市)應制定相關的自治法規來指定獎勵事項、對象、種類和方式。由於我沒有找到具體的自治法規,所以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未依第十條所定辦法登記,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立法理由一、考量幼兒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包含其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之情形)或未完成改制等違反規定事項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教保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幼兒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辦。 二、第二項規定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幼兒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幼兒權益。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者應予處罰,爰於第一項定明。 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負有通報義務,違反者應予處罰,爰於第二項定明。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考量幼兒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包含其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之情形)或未完成改制等違反規定事項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教保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幼兒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辦。 二、第二項規定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幼兒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幼兒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者應予處罰,爰於第一項定明。 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負有通報義務,違反者應予處罰,爰於第二項定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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