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2條規定了幼兒園違反法規可能受到的處罰措施。根據該條,幼兒園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負責人將受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的處罰,並被要求在指定期限內改善,如果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可以再次被處罰。如果情節嚴重或經過三次處罰後仍未改善,可以依情節輕重被限制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至3年或撤銷設立許可。 以下是各項情形的詳細說明: 一、違反第8條第6項有關人數限制的辦法,且超收幼兒人數超過15人,或者在檢查時藏匿幼兒。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幼兒園在檢查時隱瞞了超過15個幼兒的存在,或者超過了法規所限定的人數,在這種情況下,負責人可能會受到處罰。 二、違反第16條的人數限制規定,或者違反第16條第4項關於教保服務人員配置的規定。這表示幼兒園未按照法規規定的每班人數上限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23至25條或第28條第3項的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的其他人員,但未按規定處理。舉例來說,如果幼兒園內有不具備資格的人員服務,但負責人未按照規定進行處理,這將被視為違規行為。 四、違反第29條第2項的規定,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擔任該職務是不允許的,但未予以更換。這表示幼兒園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不具備擔任該職位的資格,但未按照法規要求進行更換。 五、未按照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這表示幼兒園沒有按照法規要求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六、未按照第42條第3項規定退回費用,或者違反第43條第3項的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收費數額,或收取超過可報告數額和項目收費,或者未按自治法規規定退費。舉例來說,如果幼兒園未按照法規要求退還費用,或者未向主管機關報告收費數額,或者收取了超過可報告數額和項目收費,或者未按自治法規要求退費,則可能受到處罰。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這表示幼兒園規避、妨礙或拒絕教育行政主管機關進行檢查或評鑑。 八、違反了根據第46條第3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的規定,且經追蹤評鑑後仍未改善。這表示幼兒園違反了規定,未能通過評鑑,並且在追蹤評鑑後仍未改善。 參考資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90104)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立法理由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涉及幼兒園之管理層面,其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 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因原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範,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刪除後僅餘原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與原序文整併為一項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體例之一致性及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說明一,酌作文字修正。另因原第十五條第五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範,原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範之義務主體並非幼兒園,且原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因移列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範已予刪除,爰刪除所引上開規定。 三、配合所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體例之一致性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訂有廢止設立許可之規定,及原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已刪除,修正第二項。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涉及幼兒園之管理層面,其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 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因原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範,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刪除後僅餘原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與原序文整併為一項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體例之一致性及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說明一,酌作文字修正。另因原第十五條第五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範,原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範之義務主體並非幼兒園,且原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因移列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範已予刪除,爰刪除所引上開規定。 三、配合所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體例之一致性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訂有廢止設立許可之規定,及原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已刪除,修正第二項。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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