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以下是該條的逐項釋義: 1. 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的情形: -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 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的處理方式: - 若該機構的負責人符合前述第一款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符合前述第一款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3. 處理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情事的辦法: - 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範例參考資料: - 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3條,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不得有虐待、虐待他人或重大違反教保服務法令情形。 - 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4條,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不得有涉及兒童性侵犯之情事。 - 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第一項,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不得有兒童販運、濫用兒童或使兒童作其他違反人身自由之行為情事。
幼兒園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立法理由明定幼兒園應訂定管理措施、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幼兒及教保服務人員安全無虞之教保環境。
教保服務機構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各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款所定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亦不宜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三、負責人係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構;惟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乃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是以,是類負責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情形時,變更負責人並無實質效益,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至其餘教保服務機構,如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或其他類型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如財團法人幼兒園、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幼兒園、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等),其負責人僅於任期內對外代表該教保服務機構,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爰可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更換。又各該法人應依法人相關規定更換董事或監察人,本法僅就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規範。基於前開理由,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均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訂定依據,為使授權規定更為明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體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明定幼兒園應訂定管理措施、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提供幼兒及教保服務人員安全無虞之教保環境。
一、條次變更。 二、各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款所定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亦不宜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三、負責人係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構;惟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乃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是以,是類負責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情形時,變更負責人並無實質效益,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至其餘教保服務機構,如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或其他類型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如財團法人幼兒園、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幼兒園、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等),其負責人僅於任期內對外代表該教保服務機構,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爰可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更換。又各該法人應依法人相關規定更換董事或監察人,本法僅就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規範。基於前開理由,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均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訂定依據,為使授權規定更為明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體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