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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幼兒園、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3.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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