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4條,教保服務機構的其他服務人員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教保服務機構應該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且被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1. 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2. 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3. 被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4. 虐待、霸凌學生或幼兒,導致其身心受到傷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5. 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的可能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例如,如果一名教保服務機構的其他服務人員被證實有性騷擾行為,並且被主管機關解聘,那麼該人員在被解聘後的一年至四年內,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幼兒園依本法聘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立法理由明定聘用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修文字,並參考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增列董事及監察人為規範對象;另增列第八款。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修正第一款消極資格規定。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判決確定之規定,為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體例一致,爰修正為判刑確定,以臻明確。 (三)第四款至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考有限合夥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增列第八款,明定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亦不得擔任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落實保護幼兒之目的,爰增列第三項,規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考量其法律效果不同,爰另予規範。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及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各款情形之一,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說明如下: (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惟因教保服務機構並未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一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後,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 (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分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性別平等事件與兒少保護事件之處置。 (三)其他服務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或幼兒,尚未達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時,如有必要,亦應予解聘,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八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 (四)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行為如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任其他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權益,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九款規定,於第五款明定。
明定聘用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修文字,並參考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增列董事及監察人為規範對象;另增列第八款。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修正第一款消極資格規定。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判決確定之規定,為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體例一致,爰修正為判刑確定,以臻明確。 (三)第四款至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考有限合夥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增列第八款,明定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亦不得擔任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落實保護幼兒之目的,爰增列第三項,規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
一、本條由原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考量其法律效果不同,爰另予規範。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及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各款情形之一,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說明如下: (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惟因教保服務機構並未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一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後,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 (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分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性別平等事件與兒少保護事件之處置。 (三)其他服務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或幼兒,尚未達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時,如有必要,亦應予解聘,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八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 (四)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行為如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任其他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權益,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九款規定,於第五款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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