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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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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3 條規定了教保服務機構中其他服務人員在擔任該職位時的行為限制。根據本條第一款至第十款的規定,如果其他服務人員涉及到性侵害犯罪、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罪行、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律罪行,或者違反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規定,以及知悉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報告或偽造隱匿相關證據、毒品危害事件以及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等行為都是被視為不適任職位的情形。 根據該法第一項第一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的人,將被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例如,如果有人因性侵害罪行確定有罪判決,教保機構將終止其有關職務的合約關係。 第二項則提到,如果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或性騷擾、性霸凌行為屬實,教保服務機構也將適用相同的處分措施。這樣可以保護教保機構中的學生或幼兒不受到不當行為的侵害。 根據第四項,如果有人被處以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的處罰,或者受到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的處罰,主管機關經確認,也會對其實施相同的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的處分措施。 其他規定在防止兒童權益被侵害、保障孩童福利方面也有相對應的法律罪行,主管機關將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調查,如果確認情節屬實,也會適用相關處分措施。根據個別情況,可能涉及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等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以及其他法律所禁止的情形。 以上的資料來源主要包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以及相關的法律解釋和相關法規的最新修訂。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1000610 制定)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

立法理由現階段受限於師資培育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教保服務人員均有機會修習幼教學程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但二者所修習之課程內容差異不大,再者,教保服務人員之薪資亦有偏低之現象,與其工作付出之心力未成比例,不易吸引教保服務人員長期留任,為導正此種情形,並建立教保專業人員體系,協助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發展與自我成長,爰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實施,朝建構教保服務人員專業體系方向發展,以符膺幼托整合之意旨。

(1070529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公布,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移列於該條例第十二條規範,及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與原第二項整併規範;另修正各款規定,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增列性剝削行為態樣,並將規範之年齡層由現行兒童階段擴大至少年階段。又本款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嚴格程度有所不同,係考量學齡前幼兒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對於任職者應訂定更嚴格之要求,爰為較勞動基準法更嚴格之特別規定。    (二)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與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修正理由,將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區分為情節重大與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修正第二款及增列第三款規定:     1.第二款明定有性侵害,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查證責任,並終身禁止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以期降低其危害幼兒之可能,並保護幼兒之安全。     2.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經解聘或不續聘者,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等同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又查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兒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性騷擾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等行為,其罰鍰金額容有裁量空間,顯見其有情節重大或不重大之區隔,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款明定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以符比例原則。    (三)原第三款有關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之規定,考量精神疾病痊癒與否於實務認定有其困難,另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文字且保障是類人員就業權益,並兼顧幼兒安全,爰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並移列為第四款。至符合本款之人員經治療後已無不能勝任教保工作之情形時,即不應再以本款要求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併予敘明。    (四)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另依勞動部說明,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未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勞工於上開勞退舊制之退休金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向雇主提出退休金給付之申請,雇主尚不得因其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給付退休金,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者,如已符合退休條件,幼兒園縱使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   四、增列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應將教保服務機構之服務人員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之情事,爰明定具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又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另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第二項後段規定「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例如教師因性騷擾,情節非屬重大,而被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師之情形。綜上,為保障幼兒之權益,避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曾有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或涉及性騷擾、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不適任教育人員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爰併予增列具有上開教師法規定情事者,亦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並定明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以使規範更臻周延。   五、增列第四項,考量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或僱用人員前,應負有查察其是否具第一項消極資格之責任,爰明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第三項之情事。   六、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依兒權法第五十三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規定,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兒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爰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本應具通報責任。為維護幼兒權益,爰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均負有相關通報責任,且不限於知悉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進行通報,而是知悉任何人對幼兒有前開行為,皆應進行通報,以保障幼兒安全及權益。   七、增列第六項。查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一項規定:「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教保服務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   八、增列第七項,明定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增列第八項。考量公務人員相關法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就適用該等法律人員之免職等事項,訂有實體及程序之規定,爰明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包括實體及程序規範)。另該等人員仍應適用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且於通報之不得進用或僱用期間(終身或一年至四年),均不得進用或僱用。又為避免上開人員已達第一項應予免職之程度,惟依其人事法規尚無法免職或撤職,爰規定該等人員應調離現職,以保障幼兒安全。

(1110531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列為本條。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內除教保服務人員外,負責人與其他服務人員亦均有接觸幼兒之可能,原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情節重大之行為,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予以定明,為使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更臻明確,且配合教保條例修正,併同參照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檢視修正本法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以利實務運作及認定,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各款文字。又審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亦有可能為勞動派遣或承攬之情形,爰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序文增列終止運用關係之規定。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已有明確規範,另因「曾」字為贅字,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又性侵害行為經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及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之行為,於第二款至第五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由原第二款所定性侵害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之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原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以臻明確。    (四)考量因未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侵害、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皆有後續導致危害幼兒安全之可能,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其中,第六款所定性侵害事件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性侵害犯罪之情事;另該款不適任人員之成立要件有三,首先,其他服務人員知悉發生疑似性侵害案件,再者,該人員未依規定進行通報,最後,因前揭未依規定通報導致未及時查處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爰第六款不適任人員之消極資格訂有相關要件,以兼顧幼兒安全及人員資格權益。    (五)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等行為,並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增列第八款規定。    (六)第九款由原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移列,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十款由原第五款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基於本法制定施行後,幼兒園由原幼稚園及托兒所改制,原留任人員類型多元,第十款所定其他法律係指包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進用之各類人員之規定,倘其他服務人員違反前開各該法律之消極資格規定,而有不得擔任該人員之情形,亦不得在教保機構服務,併予敘明。   二、考量原第一項第三款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情形,與本條終身不得再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情形應分別規範,爰予刪除,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審酌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疑慮之人員有恢復之可能,不宜概括認定其不適合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爰參酌教師法、地政士法及會計師法之體例,刪除原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原第二項至第九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1000610 制定)

現階段受限於師資培育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教保服務人員均有機會修習幼教學程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但二者所修習之課程內容差異不大,再者,教保服務人員之薪資亦有偏低之現象,與其工作付出之心力未成比例,不易吸引教保服務人員長期留任,為導正此種情形,並建立教保專業人員體系,協助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發展與自我成長,爰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實施,朝建構教保服務人員專業體系方向發展,以符膺幼托整合之意旨。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公布,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移列於該條例第十二條規範,及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與原第二項整併規範;另修正各款規定,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增列性剝削行為態樣,並將規範之年齡層由現行兒童階段擴大至少年階段。又本款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嚴格程度有所不同,係考量學齡前幼兒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對於任職者應訂定更嚴格之要求,爰為較勞動基準法更嚴格之特別規定。    (二)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與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修正理由,將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區分為情節重大與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修正第二款及增列第三款規定:     1.第二款明定有性侵害,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查證責任,並終身禁止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以期降低其危害幼兒之可能,並保護幼兒之安全。     2.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經解聘或不續聘者,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等同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又查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兒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性騷擾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等行為,其罰鍰金額容有裁量空間,顯見其有情節重大或不重大之區隔,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款明定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以符比例原則。    (三)原第三款有關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之規定,考量精神疾病痊癒與否於實務認定有其困難,另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文字且保障是類人員就業權益,並兼顧幼兒安全,爰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並移列為第四款。至符合本款之人員經治療後已無不能勝任教保工作之情形時,即不應再以本款要求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併予敘明。    (四)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另依勞動部說明,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未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勞工於上開勞退舊制之退休金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向雇主提出退休金給付之申請,雇主尚不得因其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給付退休金,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者,如已符合退休條件,幼兒園縱使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   四、增列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應將教保服務機構之服務人員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之情事,爰明定具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又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另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第二項後段規定「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例如教師因性騷擾,情節非屬重大,而被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師之情形。綜上,為保障幼兒之權益,避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曾有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或涉及性騷擾、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不適任教育人員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爰併予增列具有上開教師法規定情事者,亦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並定明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以使規範更臻周延。   五、增列第四項,考量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或僱用人員前,應負有查察其是否具第一項消極資格之責任,爰明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第三項之情事。   六、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依兒權法第五十三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規定,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兒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爰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本應具通報責任。為維護幼兒權益,爰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均負有相關通報責任,且不限於知悉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進行通報,而是知悉任何人對幼兒有前開行為,皆應進行通報,以保障幼兒安全及權益。   七、增列第六項。查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一項規定:「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教保服務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   八、增列第七項,明定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增列第八項。考量公務人員相關法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就適用該等法律人員之免職等事項,訂有實體及程序之規定,爰明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包括實體及程序規範)。另該等人員仍應適用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且於通報之不得進用或僱用期間(終身或一年至四年),均不得進用或僱用。又為避免上開人員已達第一項應予免職之程度,惟依其人事法規尚無法免職或撤職,爰規定該等人員應調離現職,以保障幼兒安全。

(1110531 全文修正)

一、原第一項列為本條。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內除教保服務人員外,負責人與其他服務人員亦均有接觸幼兒之可能,原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情節重大之行為,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予以定明,為使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更臻明確,且配合教保條例修正,併同參照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檢視修正本法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以利實務運作及認定,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各款文字。又審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亦有可能為勞動派遣或承攬之情形,爰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序文增列終止運用關係之規定。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已有明確規範,另因「曾」字為贅字,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又性侵害行為經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及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之行為,於第二款至第五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由原第二款所定性侵害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之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原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以臻明確。    (四)考量因未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侵害、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皆有後續導致危害幼兒安全之可能,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其中,第六款所定性侵害事件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性侵害犯罪之情事;另該款不適任人員之成立要件有三,首先,其他服務人員知悉發生疑似性侵害案件,再者,該人員未依規定進行通報,最後,因前揭未依規定通報導致未及時查處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爰第六款不適任人員之消極資格訂有相關要件,以兼顧幼兒安全及人員資格權益。    (五)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等行為,並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增列第八款規定。    (六)第九款由原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移列,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十款由原第五款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基於本法制定施行後,幼兒園由原幼稚園及托兒所改制,原留任人員類型多元,第十款所定其他法律係指包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進用之各類人員之規定,倘其他服務人員違反前開各該法律之消極資格規定,而有不得擔任該人員之情形,亦不得在教保機構服務,併予敘明。   二、考量原第一項第三款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情形,與本條終身不得再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情形應分別規範,爰予刪除,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審酌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疑慮之人員有恢復之可能,不宜概括認定其不適合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爰參酌教師法、地政士法及會計師法之體例,刪除原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原第二項至第九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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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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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3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