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26

快速跳轉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在執行業務時,如果得知任何人有涉及到第23條、第24條或上一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一項各款行為的情況,除依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進行通報外,還應當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根據以上的法條內容,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在執行業務時,若得知有人涉及到特定的行為,需要進行通報。具體來說,這些行為可以是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3條、第24條或該法第一項的其他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一項的各款所規定的。除了遵循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通報外,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還需要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範例:比如,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在執行業務期間得知某位教師有虐待兒童行為,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的規定,負責人應該除了照相關法律通報外,還要通報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保護兒童的權益。

立法沿革 4

(1000610 制定)

私立幼兒園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教保服務人員應由私立幼兒園自行進用,不得以派遣方式為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聘任、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基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規對於私立幼兒園人員之勞動條件業有明確規定,為保障私立幼兒園相關人員之權益,爰為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時為避免就法規所未規定事項無所依循,爰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勞政部門採行協商機制之先行程序,以減少勞資糾紛。另為保障教保服務人員之基本權益,爰於後段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   二、依教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該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現行準用教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私立幼稚園均為私立學校附設幼稚園,其專任教師之相關權益恐因法律更迭而使權益受影響,爰於第二項規範於本法施行前是類已準用教師法之私立幼稚園仍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本法施行後,將併同修正教師法第三十六條,俾使私立幼兒園教保人員之勞動條件事項均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三、查幼稚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1070529 全文修正)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另,修正幼童專用車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之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有關幼兒園新進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於任職前一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相關訓練之規定,考量渠等人員無法事先預知將至幼兒園任職,於任職前取得相關訓練證明有其困難,又因基本救命術訓練之證書效期多數為二年或三年,爰修正本項有關任職前接受訓練期限之規定,以符應實務現場實需。又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幼兒園應予協助,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1091230 修正)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立法理由一、原第二項規定係參酌民法所定成年之人身心發展均臻成熟,訂定幼童專用車輛隨車人員之年齡限制為年滿二十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隨車人員由成年人擔任。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1110531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教保條例修正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本條所定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包含疑似前開各規定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1000610 制定)

一、基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規對於私立幼兒園人員之勞動條件業有明確規定,為保障私立幼兒園相關人員之權益,爰為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時為避免就法規所未規定事項無所依循,爰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勞政部門採行協商機制之先行程序,以減少勞資糾紛。另為保障教保服務人員之基本權益,爰於後段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   二、依教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該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現行準用教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私立幼稚園均為私立學校附設幼稚園,其專任教師之相關權益恐因法律更迭而使權益受影響,爰於第二項規範於本法施行前是類已準用教師法之私立幼稚園仍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本法施行後,將併同修正教師法第三十六條,俾使私立幼兒園教保人員之勞動條件事項均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三、查幼稚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另,修正幼童專用車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之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有關幼兒園新進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於任職前一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相關訓練之規定,考量渠等人員無法事先預知將至幼兒園任職,於任職前取得相關訓練證明有其困難,又因基本救命術訓練之證書效期多數為二年或三年,爰修正本項有關任職前接受訓練期限之規定,以符應實務現場實需。又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幼兒園應予協助,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1091230 修正)

一、原第二項規定係參酌民法所定成年之人身心發展均臻成熟,訂定幼童專用車輛隨車人員之年齡限制為年滿二十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修正隨車人員由成年人擔任。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11105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教保條例修正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本條所定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包含疑似前開各規定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6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