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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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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3條,教保服務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並且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需要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並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需要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三、受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需要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四、對學生或幼兒進行體罰或霸凌,造成其身心侵害,並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需要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可能傷害兒童及少年,並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需要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根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3條所述情形,教保服務機構應根據所涉及的具體情況對教保服務人員進行相應的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處理。並且在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後,教保服務人員在一年至四年內不得被聘任、任用或進用。 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是,如果一位教保服務人員被直轄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解聘並終止契約關係。根據條例的規定,該教保服務人員在解聘後的一年至四年內不得被聘任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立法沿革 2

(1060331 制定)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教保服務人員應被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情形,嚴重程度有別,為適度維護教保服務人員工作權,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並參照第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及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定明教保服務人員有各款情形之一,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   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惟因教保服務機構並未設有該等委員會,爰參照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於第一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並審酌案件情節後,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   四、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並參照第十二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分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性平事件與兒少保護事件之處置。   五、教保服務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或幼兒,尚未達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時,如有必要,亦應予解聘,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參照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第四款明定。   六、考量教保服務人員行為如違反兒童及少年權益相關法規,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任教保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權益,爰參酌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體例及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並參照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於第五款明定。

(1060331 制定)

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教保服務人員應被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情形,嚴重程度有別,為適度維護教保服務人員工作權,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並參照第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及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定明教保服務人員有各款情形之一,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   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惟因教保服務機構並未設有該等委員會,爰參照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於第一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並審酌案件情節後,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   四、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並參照第十二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分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性平事件與兒少保護事件之處置。   五、教保服務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或幼兒,尚未達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時,如有必要,亦應予解聘,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參照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第四款明定。   六、考量教保服務人員行為如違反兒童及少年權益相關法規,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任教保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權益,爰參酌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體例及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並參照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於第五款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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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