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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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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二、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教保服務機構在以下情況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1.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2. 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3.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4.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5.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6. 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7. 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8. 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9. 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10. 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11. 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12. 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以上就是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的逐條釋義。根據該法條,教保服務人員在涉及重大違法行為或妨害兒童權益的情形下,應被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並終身不得再被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教保機構應依法辦理相關調查程序,並確認事實後採取必要的處分措施。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護兒童及少年的福祉,確保他們的安全和教育環境。

立法沿革 2

(1060331 制定)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二、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針對教保服務人員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規定,易生該等行為係教保服務人員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期間所發生,抑或係擔任其他職務時發生,及個別事件究應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抑或仍應依渠等於擔任前職務時所受管制認定機制,繼續限制渠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之爭議;又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內包括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同一教學環境內各類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應有一致性規範,爰參酌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修正,定明教保服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終身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事由。   二、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增列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因其情形均屬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亦應比照教師有一致性規範之必要,爰增訂之。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須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者,始能禁止是類人員在幼兒園服務;惟為充分保障幼兒安全,如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重大,應無須俟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始禁止其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四、考量因未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侵害、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皆有後續導致危害幼兒安全之可能,另參照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教師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或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或體罰、霸凌學生之情形,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為維護幼兒權益,教保服務人員若有上開情形,不應允其繼續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另為兼顧教保服務人員之工作權益保障,是否有該等情形,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或確認,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增列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   五、第十一款由原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參酌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體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定明是否影響其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   六、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七、第十二款由原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基於幼照法制定施行後,幼兒園由原幼稚園及托兒所改制,原留任人員類型多元,第十二款所定其他法律係指包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進用之各類人員之規定,倘教保服務人員違反前開各該法律之消極資格規定,而有不得擔任該人員之情形,亦不得在教保機構服務,併予敘明。   八、原第二項規定於修正條文序文已有規範,爰予以刪除。   九、原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十、原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1060331 制定)

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針對教保服務人員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規定,易生該等行為係教保服務人員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期間所發生,抑或係擔任其他職務時發生,及個別事件究應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抑或仍應依渠等於擔任前職務時所受管制認定機制,繼續限制渠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之爭議;又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內包括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同一教學環境內各類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應有一致性規範,爰參酌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修正,定明教保服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終身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事由。   二、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增列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因其情形均屬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亦應比照教師有一致性規範之必要,爰增訂之。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須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者,始能禁止是類人員在幼兒園服務;惟為充分保障幼兒安全,如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重大,應無須俟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始禁止其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四、考量因未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侵害、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皆有後續導致危害幼兒安全之可能,另參照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教師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或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或體罰、霸凌學生之情形,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為維護幼兒權益,教保服務人員若有上開情形,不應允其繼續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另為兼顧教保服務人員之工作權益保障,是否有該等情形,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或確認,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增列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   五、第十一款由原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參酌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體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定明是否影響其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   六、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七、第十二款由原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基於幼照法制定施行後,幼兒園由原幼稚園及托兒所改制,原留任人員類型多元,第十二款所定其他法律係指包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進用之各類人員之規定,倘教保服務人員違反前開各該法律之消極資格規定,而有不得擔任該人員之情形,亦不得在教保機構服務,併予敘明。   八、原第二項規定於修正條文序文已有規範,爰予以刪除。   九、原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十、原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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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