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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一、有第十二條各款情形。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幼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2.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十六條第四項、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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