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7條規定如下: 1. 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若涉及到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述情形,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以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法辦理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等事項。 2. 教保服務機構在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之前,應查詢其有無涉及到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述的情形,若已經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該人員,則應定期進行查詢。 3. 為了協助辦理前述的查詢工作,主管機關可以利用中央社政所建立的資料庫,其中包含受到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的相關資料。 4. 有關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認定、以及前述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事項的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等事宜,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具體的辦法。 參考資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新資料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Full.aspx?PCode=H0010027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園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在幼兒園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以達保護幼兒之目的。 二、第二項規定已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已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第一項情形時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幼兒園之報備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報義務,以落實保護幼兒之目的。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將「家長」修正為「父母」,以臻明確。 三、第五項有關教保服務人員保密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八條規範,爰刪除教保服務人員之文字。另考量幼兒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皆須保密,非僅限於幼兒健康資料檔案及幼兒園之資料,爰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家長」修正為「父母或監護人」。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如確定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二、第二項由原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並修正文字及所引條文。另考量教育部就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除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業已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可透過與上開系統及資料庫介接方式進行不適任情事之查詢;至涉及性騷擾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案件,必要時,得要求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協助查詢,相關查詢業有核轉、介接或請求提供資料之機制,要求教保服務機構查詢相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之情形,尚不至於增加教保服務機構之負擔,爰增訂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由原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 四、另有關第四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若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其消極資格及不得任職期間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認定委員會進行認定,前開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應於授權之子法明定;其委員應包括法律、教保、兒童福利、兒童及少年保護或教育之專家學者、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且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規定在幼兒園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以達保護幼兒之目的。 二、第二項規定已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已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第一項情形時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幼兒園之報備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報義務,以落實保護幼兒之目的。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將「家長」修正為「父母」,以臻明確。 三、第五項有關教保服務人員保密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八條規範,爰刪除教保服務人員之文字。另考量幼兒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皆須保密,非僅限於幼兒健康資料檔案及幼兒園之資料,爰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家長」修正為「父母或監護人」。
一、參考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如確定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二、第二項由原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並修正文字及所引條文。另考量教育部就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除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業已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可透過與上開系統及資料庫介接方式進行不適任情事之查詢;至涉及性騷擾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案件,必要時,得要求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協助查詢,相關查詢業有核轉、介接或請求提供資料之機制,要求教保服務機構查詢相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之情形,尚不至於增加教保服務機構之負擔,爰增訂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由原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 四、另有關第四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若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其消極資格及不得任職期間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認定委員會進行認定,前開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應於授權之子法明定;其委員應包括法律、教保、兒童福利、兒童及少年保護或教育之專家學者、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且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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