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規定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的情形,以及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的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的要求。 根據該法第25條之1,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如果已經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了,教保服務機構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1. 有第23條各款情形之一。 2. 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3. 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3款至第12款或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12條第3款至第12款情形。 4. 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3條各款或第14條第1項第2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5. 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至第11款或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14條第1項第3款至第11款情形。 6. 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或第19條第1項第2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7. 有教師法第18條第1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8. 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一第1項第1款或第3項前段情形。 9. 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一第1項第2款或第3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10. 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 11. 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3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根據該法第25條之2,以下情形屬於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且屬於第27條第4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6條第4項、教師法第20條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一第7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2項所定辦法規定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如果已經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了,教保服務機構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如果不屬於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根據第23條或前條規定處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如果已經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了,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舉例來說,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第1項第5款,如果教保服務機構的其他服務人員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至第11款或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的情形,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如果已經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了,教保服務機構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這意味著,如果其他服務人員有教師教學能力不佳、教學品質差的情形,教保服務機構應該根據法律的要求對其進行解聘等處理。 參考資料: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24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應由具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擔任,其考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前項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其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編制內有給專任園長,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轉換者外,皆應具備現職幼兒園教師資格。另鑑於其幼兒園園長為幼兒園之主管,其性質與國民小學校長相當,爰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轉換取得園長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辦理外,餘應與公立國民小學校長同樣接受考核, 同時亦應納入救濟事項,爰規範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等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以保障相關人員之權益。 二、第二項考量公立幼兒園之行政隸屬有所不同,園長之聘任程序及聘期與公立國民小學校長有所不同,爰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第三項係考量公立幼兒園教師並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成績考核等,依現行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職員之規定辦理,另教師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該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其於本法施行後仍有沿用準用國民小學教師之相關規定必要,並應納入救濟事項;復考量公立幼兒園教師,亦應與公立國民小學教師同樣接受考核,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保障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前揭人員相關權益事項應適用之法令。 五、為給予幼兒較佳之照顧品質及調整公立幼兒園之經營型態,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公立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名,另各公立幼兒園需依規模配置社工人員及職員等,權衡財政負荷,其人員之進用須有彈性作法,爰於第五項規定進用園長及教師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並於契約中明定其權利義務,使其獲得保障。至其進用程序相關事項另定,係在建構是類人員進用機制,使人員進用臻制度化。 六、第六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以後,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以及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保障前揭人員之權益。 七、考量幼兒園服務時間須因應雙薪家庭家長之需求彈性調整,教保服務人員之工作時間及請假等有統一規範之必要,爰為第七項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一項,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爰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兒權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三、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序文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由原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為明確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並配合教保條例亦辦理修法,爰定明有本法、教保條例修正條文、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 二、另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教育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業可含括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十款規範,爰未將教育人員消極資格納入本條規範,併予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已聘任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條例修正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進修及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教保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二)為保障其他服務人員之工作權,已聘任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是否影響其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其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應依案件性質確認,爰於後段定明應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編制內有給專任園長,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轉換者外,皆應具備現職幼兒園教師資格。另鑑於其幼兒園園長為幼兒園之主管,其性質與國民小學校長相當,爰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轉換取得園長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辦理外,餘應與公立國民小學校長同樣接受考核, 同時亦應納入救濟事項,爰規範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等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以保障相關人員之權益。 二、第二項考量公立幼兒園之行政隸屬有所不同,園長之聘任程序及聘期與公立國民小學校長有所不同,爰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第三項係考量公立幼兒園教師並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成績考核等,依現行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職員之規定辦理,另教師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該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其於本法施行後仍有沿用準用國民小學教師之相關規定必要,並應納入救濟事項;復考量公立幼兒園教師,亦應與公立國民小學教師同樣接受考核,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保障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前揭人員相關權益事項應適用之法令。 五、為給予幼兒較佳之照顧品質及調整公立幼兒園之經營型態,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公立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名,另各公立幼兒園需依規模配置社工人員及職員等,權衡財政負荷,其人員之進用須有彈性作法,爰於第五項規定進用園長及教師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並於契約中明定其權利義務,使其獲得保障。至其進用程序相關事項另定,係在建構是類人員進用機制,使人員進用臻制度化。 六、第六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以後,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以及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保障前揭人員之權益。 七、考量幼兒園服務時間須因應雙薪家庭家長之需求彈性調整,教保服務人員之工作時間及請假等有統一規範之必要,爰為第七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一項,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爰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兒權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三、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序文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第一項由原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為明確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並配合教保條例亦辦理修法,爰定明有本法、教保條例修正條文、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 二、另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教育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業可含括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十款規範,爰未將教育人員消極資格納入本條規範,併予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已聘任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條例修正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進修及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教保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二)為保障其他服務人員之工作權,已聘任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是否影響其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其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應依案件性質確認,爰於後段定明應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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