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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2.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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