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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2.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准後,予以解聘。
  3.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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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5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II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III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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