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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2.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3. 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4.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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