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53

快速跳轉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3條,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負責人將受到罰鍰並被要求在限期內改善,如果在屆期後仍未改善,可以按次處罰;如果情節嚴重或經過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進行一定期間的招生人數減少、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的處分。 以下是該法條中列舉的違反行為及相關規定: 1. 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範例:機構負責人知道機構內有不符合資格的人員提供服務,但未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2.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的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範例:機構的負責人或董事不符合擔任該職務的資格,但未進行更換。 3.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範例:機構未按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手續。 4.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範例:機構未按規定將收費數額報送主管機關備查、或超過備查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按自治法規定退費。 5.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範例:機構規避、阻撓或拒絕相關單位的檢查工作。 以上是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3條的逐條釋義,並提供了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相關範例。

立法沿革 4

(1000610 制定)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言明定罰則之適用範圍,並對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期主管機關能採取更為積極督促幼兒園,並使其有所警惕。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已受廢止設立許可處分之幼兒園,其本身為法人者之後續作為。考量幼兒園本身為法人者,如其受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設立主體即已消滅,法人亦無存在必要,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併同解散該法人。

(1040615 修正)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十一條內容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中所引之項款予以修正。

(1070529 全文修正)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定明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後一定期間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考量上開條文規範之義務主體為駕駛人或隨車人員,而非幼兒園,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增列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護理人員違反規定之處罰。   三、考量第一項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幼兒園者,裁罰對象應為幼兒園方為合理,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1110531 全文修正)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00610 制定)

一、第一項序言明定罰則之適用範圍,並對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期主管機關能採取更為積極督促幼兒園,並使其有所警惕。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已受廢止設立許可處分之幼兒園,其本身為法人者之後續作為。考量幼兒園本身為法人者,如其受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設立主體即已消滅,法人亦無存在必要,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併同解散該法人。

(1040615 修正)

配合第三十一條內容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中所引之項款予以修正。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定明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後一定期間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考量上開條文規範之義務主體為駕駛人或隨車人員,而非幼兒園,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增列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護理人員違反規定之處罰。   三、考量第一項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幼兒園者,裁罰對象應為幼兒園方為合理,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1110531 全文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3 條規定:「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