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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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深度解讀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3條,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負責人將受到罰鍰並被要求在限期內改善,如果在屆期後仍未改善,可以按次處罰;如果情節嚴重或經過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進行一定期間的招生人數減少、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的處分。 以下是該法條中列舉的違反行為及相關規定: 1. 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範例:機構負責人知道機構內有不符合資格的人員提供服務,但未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2.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4 版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條文
-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監察人名詞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條文
-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23 條條文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24 條條文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25 條條文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28 條條文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29 條條文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34 條條文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43 條條文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46 條條文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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