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4條,教保服務機構和其負責人有違反該法規定的行為時,可能會面臨罰鍰。 根據該條第1項,如果教保服務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則負責人可能會面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且可能被要求限期改善。如果屆期仍未改善,則可能按次處罰。在必要的情況下,主管機關還可以停止該教保服務機構的招生,或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1.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在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2.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在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 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了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則可能面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 這些內容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中有明確的規定,並且可以參考該法規的相關範例來確認其內容的適用性。
本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執行處罰及令限期改善之權責機關。
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經查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三條之罰則,並無糾正之處分,爰刪除糾正之規定。另於句尾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 二、教保服務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增列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又本項規定僅限於教保服務機構違反規定裁處負責人之情形,至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除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另有規定公布機構名稱外,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裁罰時,毋須依本項規定公布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規定本法執行處罰及令限期改善之權責機關。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經查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三條之罰則,並無糾正之處分,爰刪除糾正之規定。另於句尾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 二、教保服務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增列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又本項規定僅限於教保服務機構違反規定裁處負責人之情形,至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除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另有規定公布機構名稱外,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裁罰時,毋須依本項規定公布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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