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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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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5條,在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情況下,將處以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可以按次進行處罰。 根據參考資料,我們可以看到以下一個與該法條有關的範例: 例如,如果某教保機構的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明知道該機構的安全措施不符合相關法規要求,但仍未進行改善並繼續提供教保服務,那麼該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可能會被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

立法沿革 5

(1000610 制定)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前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第一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20507 修正)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立法理由一、考量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在整合過程中實務需求,增訂第二項,以利施行。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七項,移列第三項至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40615 修正)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滿十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公立托兒所未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70529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立法理由一、原第五十五條第五項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依本法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緩衝期為本法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另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其過渡期間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考量現場實務運作採學期制辦理,緩衝期宜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爰配合修正定明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應符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臻明確。   二、原第五十五條第六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適用日期,以臻明確。

(1110531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1000610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20507 修正)

一、考量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在整合過程中實務需求,增訂第二項,以利施行。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七項,移列第三項至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40615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原第五十五條第五項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依本法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緩衝期為本法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另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其過渡期間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考量現場實務運作採學期制辦理,緩衝期宜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爰配合修正定明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應符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臻明確。   二、原第五十五條第六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適用日期,以臻明確。

(111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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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5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