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四、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6條規定了幼兒園違反各項規定的情形和對罰則。根據該條,幼兒園負責人若違反以下情形之一,將面臨罰鍰和限期改善的處分,若在限期屆期後仍未改善,可被按次處罰,且在情節嚴重或經過三次處罰後仍未改善的情況下,可依情節的輕重處以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處分。 1. 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範例:幼兒園在未獲得相應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增加招收人數,違反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 2.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範例:幼兒園雇用了未經相關資格認證的教師或保育人員,違反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3.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範例:幼兒園使用未經核准或車齡逾十年的車輛載運幼兒,並沒有符合法令規定的載運人數和隨車人員資格,違反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4. 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範例:幼兒園的幼童專用車輛未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的車身顏色和標識規定,或接送幼兒時未按規定配置駕駛人或隨車人員,違反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 5.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範例:幼兒園在違法行為被發現後未停止辦理幼兒園的教育保育服務,違反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6.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範例:幼兒園在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時,未依據相關法規規定提供正確的服務內容,未具備相應的人員資格或未按規定收退費,違反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7.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範例:幼兒園使用未經核准或備查的車輛載運兒童,在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等方面違反了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8. 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範例:幼兒園在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方面未依據相關規定執行,違反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的規定。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本法施行之日在職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轉換其職稱,並取得其資格: 一、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轉稱幼兒園園長。 二、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分別轉稱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教保員。 三、幼稚園教師:轉稱幼兒園教師。 第一項經備查名冊且符合前項所定轉換資格者,併同前條幼兒園改制作業辦理在職人員職稱轉換作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各幼稚園及托兒所應將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俾為未來確認各園之在職人員及辦理職稱轉換認定之依據。 二、第二項為保障合法合格人員之基本權益,對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本法施行之日時仍在職者應保障其任職之權益,爰就其職稱轉換方式、相關轉換條件予以規定。 三、第三項,為利行政作業明定在職人員職稱轉換核定作業併同園所改制作業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幼兒園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之緩衝期間,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項次變更,酌修文字。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四、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邇來民眾反映教保服務機構屢有違法事件,應提高罰鍰額度並加強遏止教保服務機構違法行為,又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及幼兒安全,爰提高序文罰鍰額度為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另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至第八款由原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爰予刪除。 六、又違反招生人數規定倘情節未達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情形者,仍依第一款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各幼稚園及托兒所應將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俾為未來確認各園之在職人員及辦理職稱轉換認定之依據。 二、第二項為保障合法合格人員之基本權益,對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本法施行之日時仍在職者應保障其任職之權益,爰就其職稱轉換方式、相關轉換條件予以規定。 三、第三項,為利行政作業明定在職人員職稱轉換核定作業併同園所改制作業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幼兒園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之緩衝期間,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項次變更,酌修文字。
一、條次變更。 二、邇來民眾反映教保服務機構屢有違法事件,應提高罰鍰額度並加強遏止教保服務機構違法行為,又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及幼兒安全,爰提高序文罰鍰額度為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另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至第八款由原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爰予刪除。 六、又違反招生人數規定倘情節未達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情形者,仍依第一款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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