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31

快速跳轉
  1. 1.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2. 2.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3. 3.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4. 4.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1條,該法條共有四項規定。以下逐項針對每一條款進行解釋: 1.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根據此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在幼兒進出時,必須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確保幼兒的安全。具體而言,機構應該提供安全環境,防止幼兒發生任何意外或危險。 2.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根據此項規定,幼兒園在接送幼兒時,應該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的幼童專用車輛。此車輛的車齡不得超過出廠十年,車輛的規格、標識、顏色和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且經過公路監理機關的檢驗合格。此外,該車輛的駕駛人應該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且應該配置具有教保服務人員資格的人員,或者安排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來照護幼兒,以確保接送的安全。 3.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根據此項規定,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和隨車人員的督導管理,以及其他應該遵守的事項,都由中央主管機關和交通部共同制定相應的辦法。這些辦法的內容應該明確規定相關項目的要求和指引。 4.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根據此項規定,幼兒園新進的駕駛人和隨車人員,應該在任職前的二年內或任職後的三個月內,接受八小時以上的基本救命術訓練;並且在每兩年內,除了接受八小時以上的基本救命術訓練外,還要接受三小時以上的安全教育(包括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並至少進行一次緊急救護情境的演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該至少每季辦理相關的訓練、課程或演習,而幼兒園應該協助進行。 以上解釋中的相關參考資料如下: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1條 - 中華民國教育部《幼兒教育與照顧法及相關法令施行細則》 - 中華民國交通部相關法規

立法沿革 4

(1000610 制定)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係以其所招收者為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因在身心照護及衛生保健方面有高度需求,爰規定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二、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應妥善管理及保存幼兒健康檢查等相關資料,以確保幼兒權益及促進幼兒身心健康。有關預防接種資料,應請家長提供預防接種卡供幼兒園登載。   三、第三項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幼兒健康檢查之資料,負保密義務,以免損害幼兒及家長權益。

(1040615 修正)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家長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幼兒園。   家長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幼兒園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長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幼兒園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預防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課予兒童法定代理人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前項預防接種資料,家長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幼兒園。」。   二、增訂第四項「家長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幼兒園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長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幼兒園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1070529 全文修正)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   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所定各級學生家長團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修正為家長團體。   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教保服務機構之充足資訊,俾作為父母或監護人選擇之參考,並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該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爰於第四款增列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數額,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又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費數額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本即保有之資訊,故於執行上尚無疑義。

(1110531 全文修正)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法令名詞
(1000610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係以其所招收者為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因在身心照護及衛生保健方面有高度需求,爰規定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二、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應妥善管理及保存幼兒健康檢查等相關資料,以確保幼兒權益及促進幼兒身心健康。有關預防接種資料,應請家長提供預防接種卡供幼兒園登載。   三、第三項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幼兒健康檢查之資料,負保密義務,以免損害幼兒及家長權益。

(1040615 修正)

一、為有效預防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課予兒童法定代理人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前項預防接種資料,家長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幼兒園。」。   二、增訂第四項「家長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幼兒園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長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幼兒園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所定各級學生家長團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修正為家長團體。   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教保服務機構之充足資訊,俾作為父母或監護人選擇之參考,並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該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爰於第四款增列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數額,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又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費數額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本即保有之資訊,故於執行上尚無疑義。

(111053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1 條規定:「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