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2條第一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協助並根據檢查結果提供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這意味著教保服務機構與衛生主管機關之間應有合作,共同確保幼兒的健康。 2.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2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保存。這意味著教保服務機構有責任保護幼兒的健康資料,確保其正確保存並便於後續參考。 3.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2條第三項規定,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預防接種資料給教保服務機構。這意味著父母或監護人有責任在特定時間內提供幼兒的預防接種資料。 4.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2條第四項規定,如果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他們提供資料。如果父母或監護人未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個月內提供資料,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這意味著教保服務機構有責任確保收到完整的預防接種資料以確保幼兒的健康。 5.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2條第五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應對幼兒的資料保密,除非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需要提供。這意味著教保服務機構及相關人員有責任保護幼兒的隱私權,除非有合法理由,否則不能隨意提供幼兒的資料。 參考資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健康檢查相關法規、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指引文件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五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幼兒園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以提供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等方面之資源。 二、第二項前段規定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於任職時應提供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包括心肺復甦術、基本創傷救命術、哈姆立克法等技術等)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資料,以確保渠等於緊急狀況發生得以及時應變。至第二項後段則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包括心肺復甦術、基本創傷救命術、哈姆立克法等技術等)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之規定,以確保教保服務人員保持遇緊急狀況能及時應變之能力。另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負有協助辦理研習之責任。 三、第三項規定將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納為教保專業知能研習之時數計算。 四、第四項規定幼兒園應明確規定緊急傷病處理之原則及施救步驟,以保護幼兒身心安全。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保障家長及幼兒權益,增列第四款至第七款,明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及有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及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俾讓家長或監護人知悉相關資訊。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以提供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等方面之資源。 二、第二項前段規定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於任職時應提供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包括心肺復甦術、基本創傷救命術、哈姆立克法等技術等)八小時以上之證明資料,以確保渠等於緊急狀況發生得以及時應變。至第二項後段則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包括心肺復甦術、基本創傷救命術、哈姆立克法等技術等)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之規定,以確保教保服務人員保持遇緊急狀況能及時應變之能力。另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負有協助辦理研習之責任。 三、第三項規定將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納為教保專業知能研習之時數計算。 四、第四項規定幼兒園應明確規定緊急傷病處理之原則及施救步驟,以保護幼兒身心安全。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保障家長及幼兒權益,增列第四款至第七款,明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及有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及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俾讓家長或監護人知悉相關資訊。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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